|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284号 |
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锦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洪武,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朝武,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武、李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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