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351号 |
原告翟晓阳,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彦本,又名郭延本、郭三湾,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晓阳诉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郭彦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晓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翟晓阳负担。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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