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民初字第124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付银锋,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高升,洛阳市洛龙区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杨某丙,女,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杨某丁,女,汉族,1992年9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69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银锋、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升、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6年6月,原告与被告之父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结婚,1987年原告将杨某某与其前妻生的不满十周岁的儿子杨某甲从四川老家带到洛阳抚养。1988年7月31日原告与杨某某登记结婚,1992年原告与杨某某生一女杨某丁。1996年原告和杨某某花费6.5万元购置位于瀍河区瀍河乡中窑村四组万寿街付30号的房产。 被告杨某甲1998年技校毕业,一直不务正业。1995年开始,杨某甲由于自私和野蛮个性,三天两头打骂原告夫妻,对于儿子,原告与杨某某无可奈何,110也曾多次出面制止被告的暴力行为。2002年10月,杨某甲再次暴打杨某某后亲手写下《断绝关系书》,与杨某某断绝父子关系,杨某某忍无可忍在断绝关系书上签了名。2002年12月杨某甲结婚,扬言如果原告夫妻俩不给他置办结婚,他将杀死原告全家,无奈原告忍气吞声花费四万余元给杨某甲置办婚事。婚后杨某甲的一切生活费用仍然要原告夫妻支付,原告举债为杨某某看病、靠捡垃圾生活时,杨某甲仍然不依不饶。 杨某某自从2002年查出糖尿病后期开始,一直不断辗转各个医院看病治疗,尤其是2004年杨某某五次住院治疗,原告耗尽家财并举债为杨某某治病,直到2005年8月5日杨某某病逝,杨某甲不仅对杨某某的病情不管不问,不给医治,并且多次到医院辱骂杨某某。 杨某某病逝后,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外出打工。2008年5月,原告回家整理衣物时发现杨某某在病故前曾经写下两次遗嘱,将原告与杨某某共同购置的房产及家里财产全部由原告所有,婚生女儿杨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将此事告诉了杨某甲,要求杨某甲搬出原告的住处,杨某甲拒不搬出。最近原告回家发现杨某甲将家门更换门锁,致使原告无法回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瀍河区瀍河乡中窑村四组万寿街付30号房产及及家里财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一、继母王某某是挑起家庭矛盾的教唆者;原告诉状讲的是扩大家庭矛盾不实之言,我和父亲有矛盾,这也全是继母王某某故意挑起的,为制造我们父子纠纷达到她个人目的,确实费尽了心机。骨肉情分,再挑也是难己分开,我父亲的遗嘱已证实了这一点。二、没有发出的家信不能作为遗嘱;本案诉争的主体是1996年9月份父亲生前以自己杨某某的名义,购买的瀍河区房屋一套,父亲去世三年多时间,继母王某某拿出家父给老家叔父未发出的家信作为遗嘱,将我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2008年做出473号判决,我不服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 2009年洛民终字1106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8 月瀍河法院又做出(2010)初字25号判决书,我不服又上诉,中级法院(2012)洛民终字329号判决,维持了原判,驳回上诉,同年8月我又申请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在此期间,父亲去世后时间不长,叔父也相继去世。2012年10月我把继母起诉我的事告知老家人,我家堂妹(叔父的女儿)知道继母要赶我离家独霸家产的事。2013年春节前,在整理她父亲的遗物时发现父亲生前发给叔父有正规遗嘱,当时就电话告知我,我立即取回送往省高级法院,2013年4月份省高院裁定,指定洛阳市中级法院再审。去年6月份,洛阳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方提出父亲2005年7月份亲笔自书遗嘱不真实系伪造,并当庭申请司法鉴定,中级法院技术鉴定室把双方通知到现场,确认父亲过去的字迹和遗嘱,摇号选定鉴定单位,双方均都同意,签字盖了指印,直到10月份中院才电话通知,说鉴定结果出来了,想按照遗嘱调解,你们是否同意,我答应可以。按通知时间到庭后市中院法官又讲,人家对方还是不认可,无法调解,你们听后判决。等到年底通知叫去领的不是判决书,而又是发回重审的裁定书。敬请一审人民法院按照遗嘱司法鉴定结论做出公正判决。三、应依法确认2005年父亲自书正规遗嘱有效。过去几次审理,原告把未发出的家信作为遗嘱应视为无效证据,因为并不是父亲本人的真实意思,而是闹家庭矛盾时的气话。2005年7月份父亲亲笔自书正规遗嘱并经过司法鉴定,应该是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方式:有遗嘱按遗嘱继承。另外,父亲的遗嘱也符合我们家法定继承人的实际人员情况和现在居住情况,父亲生前我们全家一块生活居住,后因继母变心发生矛盾。经居委会调解,父亲继母住一楼,我们三口人住二楼,自己生火做饭。况且该房也是我们三口人唯一的住处,父亲的意愿现实客观,血肉感情没有变,请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答辩意见一致:1、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完全同意。2、1996年父母用辛苦经营商店攒下的钱6.5万元购买了本案所涉房产,购买房产时没有外借一分钱。3、杨某甲惹事生非,经常打架斗殴。2002年10月杨某甲曾殴打父亲后写下断绝关系书。父亲被查出患糖尿病并多次住院治疗,杨某甲对父亲不仅不管不问,不给钱看病,还多次到医院辱骂父亲。4、父亲生前两次写下书面遗嘱,将小妹杨某丁今后的生活安排由母亲照看,并将父母共同购置的房产、残余家具交母亲所有,这是父亲的权利,也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位答辩人完全理解,并完全同意。5、杨某甲的所谓的遗嘱是伪造的,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因为2005年时候,父亲病情已经非常严重,卧床不起,气喘、呼吸都很困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是靠母亲照顾的,每次看病都是母亲用肩膀背着去扎针。到 5至6月份父亲己经神志不清了,很多时候连人都不认识了,怎么可能还会写遗嘱,更没有行动能力偷偷写好遗嘱再寄出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父亲杨某某于1988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王某某带有两个女儿,12岁的杨某乙和10岁的杨某丙,杨某某有10岁的儿子杨某甲。1992年9月双方生育了婚生女儿杨某丁。1987年被告杨某甲到洛阳随原告夫妇共同生活。 1995年8月至10月被告杨某甲在洛阳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接受培训并办理了待业证。1996年9月以杨某某名义自张某某处购买了位于瀍河区的房产,双方签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年杨某甲20岁。杨某甲主张购买房产时有自己出资3.5万元。2002年前后被告杨某甲与其父亲杨某某关系恶化,曾亲笔写下断绝关系书,杨某某签名。2002年4月被告杨某甲登记结婚。原告在诉讼中持有两份遗嘱。一份落款是2004年6月22日的遗嘱:“如果我因医治无效病亡,特将共同制的房产、家具、家电全部归她所有和处理。杨某甲儿已二十七、八岁的人了,婚已结了,孩子已经由(有)了,应该独立生活了,结婚时制的家具、家电归他所有,并要赡养其母。杨某丁幼小随母生活。上述遗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及改变。按法律程序也是合情合理的。特此遗言”。另一份落款是2004年12月4日的遗嘱:“……谁知杨某甲这逆子,我住五次医院他一共照料了我七夜,还在医院和家里经常骂我,气我,几次打我。半年半年的不理我。连看我都不看一眼。我治病无钱他一分也不给我。事及如此,我死后现在的瀍河区房子和家里的残余家具、家电归老婆王某某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争夺和霸占,小女杨某丁现年12岁,由老婆王某某代我抚养成人。”2005年8月5日杨某某病逝。在本次诉讼中杨某甲认为父亲直至去世都很清醒,但两份遗嘱属无效证据,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是闹家庭矛盾时的气话。杨某甲曾在(2008)瀍民初字第473号案件答辩中写道“答辩人认为2004年父亲病的很重身体非常虚弱,已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很可能在原告的强迫,威胁之下违心写的。”庭审时,王某某称杨某甲一直没有在居住,而是在其丈母娘家住,直至2008年起诉为争房产才住回来。被告称自己始终在居住并且是自己的唯一居所。 另查明:2013年杨某甲向省高院申诉过程中主张自家堂妹在2013年春节整理她父亲遗物时,发现父亲杨某某发给叔父杨松银有落款日期2005年7月22日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是:“我可能来日不多,一身钱财花的所剩无几,只有?在的这所房子,恐以后勇娃与老婆王某某起纷争,特将瀍河区房子做以下处理:一层归女儿杨某丁和老婆王某某所有,二层归儿子杨某甲所有,勇娃不得把他妈撵了。特此遗言 杨某某(又名杨某某)亲笔二〇〇五年七月卄二日”。其后杨某甲将此遗嘱向省高院提交。在市中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市中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提交的落款日期是2005年7月22日的遗嘱与1996年9月9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倾向认为是同一人所写。”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仍然坚持认为此遗嘱不真实。理由是1、杨某某在2005年5月之后已病入膏肓,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当时王某某日夜伺候,不离左右。杨某某手打颤已经没有能力再写出遗嘱和其它法定有效的文书,更没有行动能力寄信。2、杨某甲所谓的遗嘱笔法硬朗、有力度,以杨某某当时的身体状况根本不可能完成。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杨某某的2004年12月13日病危通知书、2004年12月22日在洛阳济仁肾病医院的出院证(出院医嘱载:糖尿病肾病Ⅴ期,心力衰竭,注意休息)、2005年4月26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杨某某为糖尿病15年,已出现下肢浮肿,胸腹水、活动后气短胸闷一年余,曾多次因肾病、心衰、在我院多次住院现已丧失劳动能力)、2005年5月12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肺脓肿、2005年6月17、18日门诊收费单据。同时有证人徐某某(系杨某某生前朋友)、梁某(系被告杨某丙丈夫)、邱某某(系被告杨某丙同学)出庭作证。杨某甲认为三个证人都在做虚假证词,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说明不能写字。同时王某某还主张,该遗嘱内容违法。争议房产系杨某某与王某某共有财产,婚生女儿杨某丁还未成年。杨某某必须为杨某丁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不得侵犯王某某的合法财产。因此该遗嘱无效。原被告双方对于房产均要求对份额进行分割,不再要求评估或者竞价。 本院认为:杨某甲提交的2005年7月22日的遗嘱,已经鉴定结论比较明确,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杨某某生前所写遗嘱共有三份,最后一份与前两份相矛盾,应以最后所立为准。公证处保留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买方仅杨某某一个人签名,杨某甲主张该房产由自己和父亲一起购买,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争议房产应属杨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杨某某去世时杨某丁尚未成年,应当为杨某丁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2005年7月22日杨某某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本案争议房产的50%应归王某某所有,剩余50%的房产可按照杨某某的最后一份遗嘱的分配意愿进行分割。杨某甲可分得25%产权,王某某可分得12.5%产权,杨某丁可分得12.5%产权。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家中有何其它财产,因此对家内其它财物不再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房产的产权,62.5%归原告王某某所有,25%归被告杨某甲所有,12.5%归杨某丁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额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100元,由王某某承担908元,由杨某甲承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审 判 员 郭 赟 代审 判 员 马晓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 员 张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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