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席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席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巩义市新兴路音乐汇KTV唱歌期间,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席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于某等人在巩义市新兴路0371网吧附近对张某某的朋友白某甲进行殴打,致白某甲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甲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席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席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巩义市新兴路音乐汇KTV唱歌期间,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席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于某等人在巩义市新兴路0371网吧附近对张某某的朋友白某甲进行殴打,致白某甲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甲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他被告人抓获;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某某、席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于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康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4.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席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席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席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于某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卢某某、席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