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804号 |
原告冯从举,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明利,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全德,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喜省,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从举、李明利诉被告曹全德、刘喜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从举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全德、刘喜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从举、李明利诉称:被告曹全德、刘喜省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曹全德租用原告建筑物资。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交还部分物资,欠租赁费535元及槽钢21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物资及拖欠的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返还原告3.5米长槽钢5根、4.5米长槽钢5根、5米长槽钢1根,6米长槽钢9根、2米长槽钢1根,并支付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之间所欠的租赁费535元,2013年9月7日起至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每日按50.50元支付租赁费,逾期返还,3.5米长槽钢每根按160元,4.5米长槽钢每根按250元、5米长槽钢每根按300元、6米长槽钢每根按350元、2米长槽钢每根按100元赔偿损失。 被告曹全德、刘喜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冯从举、李明利与被告曹全德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曹全德租用二原告2平方的铁皮34张,1平方的铁皮17张,2米方木220根,1.5米方木50根,3.5米长槽钢5根、4.5米长槽钢5根、5米长槽钢1根,6米长槽钢9根、2米长槽钢1根,并约定租金以所拉铁皮每平方每天按0.3元计算,2013年9月6日,被告曹全德之妻刘喜省给二原告送去2平方的铁皮34张,1平方的铁皮17张,2米方木220根,1.5米方木50根,截止被告送去该物资之日,被告已租赁物资21天,按双方的约定租赁费应为535.50〔(34×2)+(17×1)×21×0.3〕元,原告仅要求该项租赁费为535元,被告曹全德之妻刘喜省对原告计算的该期间的租赁费535元没有异议,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3.5米长槽钢5根、4.5米长槽钢5根、5米长槽钢1根,6米长槽钢9根、2米长槽钢1根,”并签上刘喜省及曹全德的名字。按双方的约定,3.5米长槽钢每根160元、4.5米长槽钢每根250元、5米长槽钢每根300元,6米长槽钢每根350元、2米长槽钢每根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下欠租赁物资及租赁费,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3.5米长槽钢5根、4.5米长槽钢5根、5米长槽钢1根,6米长槽钢9根、2米长槽钢1根,以上物资每天按50.50元计算租赁费。为查明原告诉请的租赁物资日租金的数额是否适当,本院在附近对通行业调查了解,据调查了解,按平时的市场行情,租赁槽钢每平方米正常价格为0.5元计算。按被告租赁原告槽钢的规格及数目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每日的租金应为50.50(3.5×5×0.5)+(4.5×5×0.5) +(5×1×0.5) +(6×9×0.5) +(2×1×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份合同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租赁物资的价格等主要内容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份合同对租赁期限及对单独租赁槽钢的租金没有详细约定,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6日,被告曹全德之妻刘喜省给二原告送去2平方的铁皮34张,1平方的铁皮17张,2米方木220根,1.5米方木50根,截止被告送去该物资之日租赁期已满21天,按双方的约定租赁费应为535.50元,原告仅要求该期间的租赁费5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喜省作为被告曹全德之妻,在给二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资后,给原告出具下欠租赁物资的名称及数量,虽然在出具欠条时并没有出具被告曹全德的委托证明及权限,但在出具该欠条时被告刘喜省自愿写上被告曹全德的名字,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喜省的行为系被告曹全德的授权,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结合同行业的相关标准,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7日起至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每日按50.50元支付租赁费及逾期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曹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从举、李明利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止的租赁费五百三十五元; 三、被告曹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从举、李明利三点五米长槽钢五根,四点五米长槽钢五根,五米长槽钢一根,六米长槽钢九根,二米长槽钢一根,逾期返还,三点五米长槽钢每根按一百六十元,四点五米长槽钢每根按二百五十元,五米长槽钢每根按三百元,六米长槽钢每根按三百五十元,二米长槽钢每根按一百元赔偿损失; 四、被告曹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从举、李明利从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租赁物资之日止每日按五十元五角计算的租金。 五、驳回原告冯从举、李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曹全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曹全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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