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巩义市青龙客栈二楼的员工宿舍,趁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于枕头边的一部三星9008V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7元(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雷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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