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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到新郑市南街南关台处装修其购买樊某某的房子,郜某某以该房子有纠纷为由不让姜某某等人装修,双方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郜某某侄子胡某某等人随后赶到现场同姜某某进行互殴,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右侧眼两处不同眶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到案,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也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到新郑市南街南关台处装修其购买樊某某的房子,郜某某以该房子有纠纷为由不让姜某某等人装修,双方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郜某某侄子胡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同姜某某进行互殴,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右侧眼两处不同眶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郜某某和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亲属于2014年8月8日代为赔偿胡某某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10 000元,同日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5月8日下午2点多钟,他和妻子到新郑市南关台买房处准备装修,在卸第二车沙子的时候郜某某与其妻子高某某因和开发商樊某甲有纠纷拦着不让卸,他老婆和高某某开始争吵,一会儿他的兄弟姜某甲、母亲李某某、二姑姜某乙、二姑夫李某甲和朋友戎某某也过来,最后商量不成,郜某某又叫胡某某过来,骂着骂着他就和胡某某打起架了,之后双方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对方又过来四个人,胡某某从地上掂起一块砖头砸他头部,姚某也拿个砖头往他的头上砸,在姜某某姑父、姑姑过来拉架时姚某还砸他姑父头部,同时胡某某砸他头部,他头部眼上流血后,他在地上捡了个砖头朝胡某某头上砸了两下。民警把双方拉开后他坐朋友车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5月8日下午3点半左右,他送货到南关顺便看其姑姑高某某和姑父郜某某。他看见姜某甲往姑父身上吐唾沫,他问了一句咋回事,姜某甲便往其右眼打几拳,姜某甲和戎某某把他推到车库内进行殴打,之后又去打姑父郜某某,看到姑姑高某某在拍照后又开始打高某某,郜某某打110报警。之后他给朋友姚某和冯某某打电话让过来,16点20分左右他俩过来。之后他问姜某某为啥打人,姜某某回答就打你了,然后姜某某就拿砖头朝他头上砸,他也随手捡了一块砖头朝姜某某头上砸去。之后民警把他们拉开,胡某某被120送往医院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2点多,她与老公姜某某一起到新郑市南关台买樊某甲的房子处准备装修房子,卸第二车沙子的时候遭到了郜某某和其妻子高某某的阻拦,说是他们和开发商有纠纷,高某某说话难听,两人便吵起架了。之后她的妈妈、二姑、二姑夫和姜某某的朋友戎某某到场,商量如何解决事情。最后商量不下,郜某某把胡某某叫来,胡某某来了之后骂她们,接着胡某某、姜某某两人打起来了。刚开始就他们两个用拳头打,双方都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方又过来四个人,胡某某和姚某掂起砖头往姜某某头上砸,她姑姑、姑父拉架却遭到了姚某的殴打,在姜某某头部眼上流血后,姜某某捡个砖头不知道向谁砸去。这时民警把他们拉开,姜某某坐戎某某的车去医院包扎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戎某某、姜某乙的证言与证人赵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李某丙证实,2014年5月8日16点他睡醒准备回薛店工地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去看到了姜某某和两个矮个子的男子在打架,就去拉架。结果一个矮个子的男子说李某丙拉偏架了就用砖头朝其头上砸流血了的事实。

6、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3点多,她公公郜某甲打电话说有人在南关龙城国际的后边新建房子处卸沙子,然后她就去看看啥情况。因为这处新建的楼房有纠纷,她就说等樊某甲把房子分好之后再装修,这时她的侄女女婿胡某某到了,她去给他开门。回来后郜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姜某甲继续打,胡某某也不知道说了什么,姜某某就让胡某某滚,接着他们用拳头打胡某某,后来姜某某拿砖头把胡某某的头部砸流血了。她在拍照的时候有人把手机打掉,姜某某就拿木棍打她头部,她把姜某某眼镜拽掉,姜某甲和赵某某过来不知道用什么打她,她被打趴到地下,后来发生什么就不知道的事实。

7.证人冯某某、郜某某、姚某、郜某甲的证言与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8、新郑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1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案发后姜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姜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姜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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