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理,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红梅,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赵新理与被上诉人冯红梅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理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冯红梅、赵新理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冯红梅将位于黄河路76号好易家建材装饰商场A馆1楼012号双虎木门店面转让给赵新理使用,赵新理需向冯红梅支付35000元的转让费,因赵新理暂时无法支付转让费用,从2012年6月10日起在“双虎木门店”和“劳克斯”家居店两个店面所有的订单全款金额的20%提取,作为冯红梅的转让费。 2013年9月5日,赵新理给冯红梅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冯红梅转让费14000元,现金9120元,总计23000元;因欠款未还时间是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份,利息4500元,由赵新理来还,每月从店抽利润的30%还给冯红梅。该欠款赵新理未偿还冯红梅,冯红梅诉至法院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新理欠冯红梅转让费23000元、利息4500元,有赵新理给冯红梅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新理应将此款偿还冯红梅。赵新理的辩称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赵新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红梅转让费23000元及利息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赵新理承担。此款冯红梅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赵新理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冯红梅。 赵新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红梅将三个月的租金据为己有,所以应从转让费中扣除;同时,赵新理已支付给冯红梅转让费21040元,所以仅欠冯红梅转让费824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冯红梅转让费8240元。 冯红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赵新理与冯红梅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所以赵新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冯红梅相应的店铺转让费。之后,赵新理实欠冯红梅转让费230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4500元,有赵新理给冯红梅出具的欠条进一步与《转让协议》相互印证,所以赵新理应予支付。赵新理上诉称冯红梅将三个月的租金据为己有,同时,已支付给冯红梅转让费21040元,均应从转让费中扣除。但冯红梅不予认可,赵新理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赵新理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赵新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0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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