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36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普新,曾用名李甫新,男,1964年1月9日出生。 辩护人田国志、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普新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普新及其辩护人田国志、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5年至今,被告人李普新在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副局长、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原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党组书记兼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45 0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提供帮助。 1、2006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安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某某11万元人民币,并为代某某负责的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办公楼、职工住宅楼工程建设上提供帮助。 2、2005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副局长、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四次索取、收受安阳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牛某某14万元人民币,在牛某某石料厂越界开采的处罚以及办理安阳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时为其提供帮助。 3、2006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许家沟乡某某石料厂负责人赵某某5000元人民币,对某某石料厂越界开采的处罚金额进行减免提供帮助。 4、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副局长、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某某石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某某共计74 000元人民币,为某某石料有限公司办理整合手续以及某某石料有限公司采矿证的办理上提供帮助。 5、2009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以竞选局长为名,分两次向安阳县某某某煤矿负责人程某某索取15万元人民币,承诺以后在程某某的生意上给予其照顾。 6、2011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某某铁矿负责人武某某3 000元人民币,承诺为安阳县某某铁矿的生产经营提供帮助。 7、2012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个体户邢某某5 000元人民币,在邢某某竞拍马家乡石灰窑时为其提供帮助。 8、2012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某石子厂负责人李某某1万元人民币,并为其办理采矿证提供帮助。 9、2012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许家沟乡某铁矿负责人李某乙5 000元人民币,为某铁矿的生产经营提供帮助。 10、2012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许家沟乡某某铁矿负责人李某丙3 000元人民币,承诺为某某铁矿的生产经营提供帮助。 11、2013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个体户高某某3万元人民币,并为其申请开办矿厂手续提供帮助。 12、2013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某铁矿承包人李某丁5 000元人民币,承诺为某铁矿的生产经营提供帮助。 13、2013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某某片石石料厂负责人梅某某5 000元人民币,承诺为某某片石石料厂的生产经营提供帮助。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普新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普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普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54.5万元均认定为受贿不当,认为程某某、李某丙等人对李普新只是一种讨好行为,并未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另认为被告人李普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至今,被告人李普新在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副局长、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原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党组书记兼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45 0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和认定证据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安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某某11万元人民币,并为代某某负责的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办公楼、职工住宅楼工程建设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其于2006年期间分两次收受安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某某11万元现金的事实能与证人代某某关于其在承建安阳县矿务局办公楼和家属楼期间分两次送给李普新11万元以感谢其在承建工程中给予帮助的证言相一致。另有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二、2005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职务便利,分四次索取、收受安阳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牛某某14万元人民币,在牛某某石料厂越界开采的处罚以及办理安阳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时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其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四次索取、收受牛某某14万现金的事实与证人牛某某关于四次共计送给李普新14万元以在开办石料厂中取得李普新的帮助的证言相一致。证人卜保文证实2011年其和牛某某共同开办某某石料厂期间李普新以给妻子买车为名向其二人索要10万元现金。有证人管某某、李某戊关于李普新的内弟关某某曾与牛某某合股开过石料厂的证言相佐证。有安阳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采矿权变更审批责任表、采矿许可证等书证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三、 2006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许家沟乡某某石料厂负责人赵某某5 000元人民币,对某某石料厂越界开采的处罚金额进行减免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李普新供述其于2006年收受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某某石料厂负责人赵某某5 000元现金的事实与证人赵某某关于送给李普新5 000元现金以对其经营的石料厂越界开采减轻处罚的证言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四、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某某石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某某共计74 000元人民币,为某某石料有限公司办理整合手续以及某某石料有限公司采矿证的办理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其于2007年至2013年间多次收受安阳县某某石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某某现金共计74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证人蔡某某关于为给某某石料有限公司办理采矿手续分五次送给李普新54 000元现金、2007年至2013年过年过节送给李普新20 000元现金共计74 000元现金的证言相一致。有安阳县非煤矿产资源整合采矿权设置审查意见表、安阳县某某石料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等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五、2009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职务便利,以竞选局长为名,分两次向安阳县某某某煤矿负责人程某某索取15万元人民币,承诺以后在程某某的生意上给予其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其于2009年为竞选安阳县矿产管理中心主任为名向安阳县某某某煤矿负责人程某某索要现金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证人程某某关于2009年分两次送给李普新现金15万元的证言相一致。 另有安阳县铜冶镇某某某煤矿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等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六、2011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某某铁矿负责人武某某3 000元人民币,承诺为安阳县某某铁矿的生产经营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其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安阳县某某铁矿负责人武某某现金3 000元的事实与证人武某某关于2010年下半年在某海参馆请李普新吃饭后送给其3 000元现金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七、2012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个体户邢某某5 000元人民币,在邢某某竞拍马家乡石灰窑时为其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其于2012年下半年收受邢某某现金5 000元、帮助其在马家乡石灰窑竞拍中买下该石灰窑的事实与证人邢某某关于送给李普新5 000元人民币后得到其帮助在购买马家乡石灰窑时成功竞拍的证言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八、2012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善应镇某石子厂负责人李某某1万元人民币,并为其办理采矿证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其于2012年在安阳市易园东门收受某石料厂负责人李某某现金10 000元帮助其办理采矿证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关于2012年在易园东门送给李普新10 000元现金让其帮助办理采矿证的证言相一致。有安阳县善应镇某石子厂采矿许可证等书证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九、2012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许家沟乡某铁矿负责人李某乙5 000元人民币,为某铁矿的生产经营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其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县许家沟乡某铁矿负责人李某乙5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证人李某乙关于2012年春节前安排司机朱某某送给李普新5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朱某某关于李某乙安排其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李普新一个信封的证言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十、2012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许家沟乡某某铁矿负责人李某丙3 000元人民币,承诺为某某铁矿的生产经营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其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县许家沟乡某某铁矿负责人李某丙3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证人李某丙关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普新打电话让其去东区一饭店门口,其到现场后送给李普新3 000元人民币的证言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个体户高某某30 000元人民币,并为其申请开办矿厂手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其于2013年收受高某某30 000元人民币答应帮助其办理采矿证、开办矿厂的事实与证人高某某关于为申请采矿证、办理开矿厂送给李普新30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十二、2013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某铁矿承包人李某丁5 000元人民币,承诺为某铁矿的生产经营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家门口收受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某铁矿承包人李某丁5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证人李某丁关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到李普新家中送给其5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十三、2013年,被告人李普新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某某片石石料厂负责人梅某某5 000元人民币,承诺为某某片石石料厂的生产经营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新供述其于2013年收受安阳某某片石石料厂负责人梅某某5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证人梅某某关于送给李普新人民币5 000元以能尽快拿到采矿证的延续手续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普新曾于2005年3月24日上缴纪检廉政账户人民币10 000元,2006年2月5日上缴人民币5 000元。此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普新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00 000元,此情节有扣押清单证实。 除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外,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1、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的性质为机关法人。 2、安阳县人事局文件、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文件、中共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通知、安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文件、中共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普新2003年6月以来历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副局长、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党组书记、副主任,正科级干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普新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收受行贿人程某某、李某丙等人钱财的行为只是行贿人“讨好”被告人李普新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李普新与程某某、李某丙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程某某、李某丙等人在长期生产经营中得到被告人李普新的帮助与照顾,形成了长期的权钱交易关系,尽管行贿人行贿时的请托事项不明确,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普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掌握被告人李普新收受牛某某、蔡某某财物的事实,而对其立案调查并将其抓获归案,不属于自首。但被告人李普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十一起受贿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普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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