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东阳,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东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日,被告人任东阳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窜至巩义市宇华中央名苑二期5号楼2单元8楼曹某某家,乘无人之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34290元、一枚黄金戒指。 2012年3月8日,被告人任东阳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窜至巩义市森海玉波苑西区8号楼2单元4楼东户刘某某家,乘无人之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4300元左右、一副黄金耳环、一个黄金金牌(吊坠)。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东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东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任东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任东阳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未追回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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