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FVP789号面包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南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查获记录,前科查询情况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常 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上一篇:原告冯从举、李明利诉被告曹全德、刘喜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