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虞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拼装无号牌拉楼板货车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商东外国语学校门口时将车停在该路段北侧,致使由东向西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在该货车的尾部,造成常某某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魏某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8日,魏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7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万晓刚 审 判 员 马钦建 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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