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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虞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店集乡店集村。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判处有期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虞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店集乡店集村。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指定辩护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文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2008年8月27日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随后被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开除公职。出狱后,刘某某对判决不服,要求对其平反、恢复公职、补发工资,在其无理要求得不到答复后,多次去郑州、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八次,期间并以上访相威胁,多次向虞城县店集乡政府索要现金67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刘某某多次非法上访,并以上访相威胁,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庭审后刘某某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认为其由于不懂法导致非法上访,对其行为感到后悔,自愿将索要的6700元钱退还乡政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能退还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2008年8月27日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随后被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开除公职。出狱后,刘某某对判决不服,要求对其平反、恢复公职、补发工资,在其无理要求得不到答复后,多次去郑州、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八次,期间并以上访相威胁,多次向虞城县店集乡政府索要现金67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还虞城县店集乡政府现金67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因对2008年判我二年刑不服,我去中纪委、国家信访局和公安部等地方上访,他们让我回地方解决问题。我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多次。我上访的目的就是要求平反,补发判刑前工资。

2.证人证言:

⑴.席某某证,刘某某曾任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店集乡市场发展服务所所长,于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被虞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期间被开除公职。出狱后刘某某不服判决,向虞城县法院提出申诉被驳回。后来他一直赴京进省反映判决不公。为达到其目的,采取了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方式,2013年4月份以来仅北京中南海周边就去了九次,被北京警方训诫多次,给商丘市、虞城县带来了极坏的影响。我多次派工作人员到北京接刘某某,还多次劝他反映问题不能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有问题走正规渠道,可以去国家信访局、高法、高检等部门,但他执意不听,仍然坚持非正常上访。并要挟店集乡党委、政府领导,不给钱就不回家,我们没有办法不得不答应他的无理要求,先后给了他现金六千余元。

⑵.张某甲证, 2013年4月份以来,刘团结先后七次到中南海附近无理反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控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我接到通知负责接他,还强要店集乡政府很多钱,经我手在7月4日给他八百元。

⑶.宋某某证,在2013年7月4日和乡长付桂兰、人大主席陈彦华负责到北京接访刘某某,到北京和张某甲去马家楼将他劝回并反复讲道理,他不走,后经张某甲给他800元,刘某某才返回。

⑷.刘某某证,刘某某多次到郑州、北京非正常上访,家人劝他也不听。

⑸.姚某某证,在2014年1月1日,我和沈某某到北京外事馆附近找到刘某某,做思想工作,将他接回。

⑹. 房某某证, 2014年1月1日下午,沈某某让他往号码为13937008975的手机充300元手机费,机主显示姓刘,其他资料不显示。

⑺. 付某某证,刘某某2008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县法院判过刑,被开除了公职。后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特别是在全国的重大会议和节日时,他就去北京中南海等地方非正常上访。今年四月份以来,他去北京非正常上访达十余次,影响恶劣,强要店集乡政府六千余元。刘某某总共向店集乡政府要过一次800元、一次600元、一次300元、一次5000元。

⑻.沈某某证,2012年11月10日,刘某某去郑州上访,我和刘某某弟弟刘某某、妹夫王某某一块接他回来,刘某某索要5000元危房改造款,经协商乡政府同意后将他接回,第二天我从乡财政领了5000元,交给了刘某某,让他给刘某某。2014年1月1日我和乡干部姚某某一块到北京将在外交部上访的刘某某接回,然后陪他去长城,回来的路上刘某某让交300元手机费,我就打电话让房某某交了。

⑼.陈某某证, 2013年4月16日,刘某某因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我和张某甲将他劝返。2013年7月9日我和乡长付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北京马家口将刘某某接回,这次张某甲给了他800元。

⑽.吴某某证,2013年3月11日,我和张某乙,刘明、还有刘某某的两个女儿一块去北京接上访的刘某某,见到刘某某后,他说只要不给他恢复公职、补发工资就一直在中南海上访,死也要死在北京。为了做好他的稳控工作,我就带他到郑州玩了几天,两会结束才回来。

⑾.张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吴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⑿.张某丙证,2013年11月10日晚上我接到所长张某乙通知,刘某某已被村干部刘明生接回,已到商丘火车站,但刘某某索要600元,否则再去上访,我到火车站后将600元给了刘明生,他交给了刘某某,随后他们回到店集。

3.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年龄,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

⑵.照片,证实北京中南海门口外貌。

⑶.工作说明,2013年1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说明,刘某某于2013年4月1日至11月9日到中南海上访共计7次。到2014年1月9日非正常上访共计10次。

⑷.训诫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月份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共训诫8次。

⑸.收到条,2013年7月26日、9月18日刘某某两次收到信访局救助金10000元。

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⑺.刘团结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件的评议、评查报告 ,

证实在2013年7月12日由虞城县人大、政法委督查科、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组成评议小组,经评议刘团结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⑻.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文件 ,2009年6月8日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因刘团结(又名刘某某)被判刑,解除与刘团结的劳动合同。

⑼.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虞城县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悔过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认罪悔罪,并由家人退还店集乡政府67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在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已被驳回,后又经由虞城县人大、政法委督查科、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等部门组成评议小组对其原判决进行了评议,认为原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刘某某身为刑满释放人员,本应吸取教训反省自己,自觉遵守、维护法律尊严,但是刘某某为满足其平反、恢复公职、补发工资的要求,仍然多次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等手段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先后八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并以上访相要挟多次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能认罪悔罪,其家人能全部退还其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多次非法上访并索要财物,且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八次,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全海

                                               审判员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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