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076号 |
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谌某,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谌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份我们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谌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加之性格差异很大,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无端殴打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2011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我曾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解决离婚纠纷,但被告反应冷漠。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谌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声称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不符。2008年5月的一次家庭纠纷,原因是被答辩人在我因为尿毒症刚刚做完肾脏移植手术的情况下,发生婚外情所致,被答辩人恳请我原谅,我表示原谅了被答辩人,并没有进行家庭暴力;二,被答辩人声称我对其和女儿漠不关心,与事实不符,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完全由我负责,被答辩人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一声不吭就离家出走几个月,甚至一两年,女儿完全由我负责。即使在外债高筑的情况之下,我依然借钱让被答辩人做起小生意,为被答辩人和女儿尽心尽力,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三,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分居,是被答辩人又一次不负家庭责任的结果,女儿在2012年即将中考的时候,她又一次离家出走,把女儿和家庭的负担完全推给我。四,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考虑一下几点:1,女儿由我抚养。我是一名教师,有着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虽然身体做了肾脏移植手术,家庭困难,目前身体状况良好,每年政府和党组织都给予帮助,完全可以照顾好女儿的生活。而被答辩人文化水平较低,又没有固定收入,居无定所,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2,被答辩人负担女儿至大学毕业(2019年)的生活和学习一半的费用;3,被答辩人应该对婚内发生的婚外情给予我1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4,家庭债务4.8万元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0日登记婚姻,199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谌某。2007年,被告因尿毒症做肾脏移植手术。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有所差异,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北京旭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郭某某证言、被告谌某的保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未发生较大的原则上的纠纷,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春节后分居,至今未满二年,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现在尚有疾病需要治疗,有一定的经济困难,孩子已就读高中二年级,正是学习的关键时刻,为给被告一个良好的治疗环境,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应相互帮助,互谅互解,齐心协力,共同维持好家庭的稳定和和谐,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谌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 其 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 卫 国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少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