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652号 |
原告贺贯令,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荣,女,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职员。 原告贺贯令诉被告任玉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贯令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贯令诉称:2013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被被告任玉荣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任玉荣向原告赔偿186246.8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任玉荣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合法驾驶,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查;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任玉荣是否应向原告贺贯令赔偿186246.86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贺贯令与被告任玉荣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未有通知我公司参加,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任玉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任玉荣驾驶豫N662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贺贯令沿柘城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11399.72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66251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白东海,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贺贯令与被告任玉荣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任玉荣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8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39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0=3300元;3、营养费10×110=1100元;4、误工费22398.03÷365×110=6750元;5、护理费22389.03÷365×130=7977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20×20%=895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128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贺贯令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7977元、残疾赔偿金89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2319元),以冲抵被告任玉荣对原告贺贯令的赔偿; 二、被告任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贺贯令赔偿5291元(128819-120000=8819元,8819×60%=5291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贺贯令负担500元,被告任玉荣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9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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