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4号 |
原告徐美莲,女,汉族,1936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王玉梅,女,汉族,1958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王福顺,男,汉族,1959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玉凤,女,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王玉荣,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徐美莲诉被告王玉梅、王福顺、王玉凤、王玉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梅、王福顺、王玉凤、王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年迈体弱,常年有病,独自一人租房生活,因体力不支,起居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看,原告住养老院是无奈的选择。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养老院的费用;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治病的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生病期间护理、侍候的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王玉梅、王福顺、王玉凤、王玉荣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现独自一人生活,因年事已高,健康情况不好,需有人照料生活起居,原告每月退休工资仅为1500元,不能满足其生活、看病等需要,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给予经济上和生活上的赡养扶助。原告的四个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到养老院生活,该费用应当由四被告分担。对于原告以后因病支出的医疗费,四被告应当按照实际花费的数额分担。原告生病期间,四被告应当承担护理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美莲在养老院的费用以及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王玉梅、王福顺、王玉凤、王玉荣各承担四分之一; 二、原告徐美莲生病期间,被告王玉梅、王福顺、王玉凤、王玉荣均应承担护理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