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92号 |
原告李广军,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宏,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广军诉被告李小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兆龙、被告李小宏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占用被告的耕地0.5亩,原告付给被告土地使用补偿费10万元。第一份协议中注明占用土地为南坡土地。被告为了防止原土地承包人李松海之子李书森提起诉讼,让原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将占用土地变更为山沟岭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了解,被告对该土地并无使用权,其也不同意退换10万元土地补偿费。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 被告李小宏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中涉及的土地系被告通过互换方式,取得李松海的0.17亩土地,后被告又进行开荒,形成共计0.5亩的土地,被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已在该土地上耕种近20年。李松海之子李书森的户口曾迁出到登封,因此没有资格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协议后,被告发现土地位置写错为南坡,要求原告又写了第二份协议,将位置变更为山沟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占用被告的耕地0.5亩采矿,原告付给被告土地使用补偿费10万元。第一份协议中注明占用土地为南坡土地。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将占用土地变更为山沟岭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李书森主张对原、被告所签协议中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将其土地破坏,构成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自行协议解决。 本案庭审过程中,李书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1998年颁发的其父李松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对与其土地相邻的李占超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协议中所涉土地系李松海承包经营,李松海去世后,由李书森继续承包经营。李松海未与被告互换过土地。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李书森作为李松海的家庭成员,在李松海去世后,享有对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系其通过互换方式,取得李松海的0.17亩土地,后又进行开荒,形成共计0.5亩的土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表述土地位置不同,但实际所指系同一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耕种,不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属。而被告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处分该土地,事后也未取得第三人李书森的追认,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两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广军与被告李小宏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李广军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李小宏负担。 如果被告李小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人民陪审员 赵进通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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