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少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曾用),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庞某某应朋友孟某某之邀,在睢县尚屯镇尚屯二中对面惠济花园饭店与尚某等人喝酒。22时许,在饭店门口,孟某某劝醉酒的庞某某回家,庞某某骂孟某某,尚某劝解时,庞某某又辱骂尚某,并将尚某摔倒在路边的四棱路灯杆上,造成尚某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尚某的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庞某某近亲属赔偿尚某现金67000元,取得被害人尚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孟某某、杨某、尚某甲证言;被害人尚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熙杰 审 判 员 乔家习 审 判 员 张凤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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