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刘某在巩义市建设路星光大道KTV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苏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经预谋后,在巩义市建设路星光大道KTV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瑞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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