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410-2号 |
原告: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武。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减半收取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由原告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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