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胡国与刘洪波、孙小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胡国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波,男,住柘城县。 被告孙小平,女,住柘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胡国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波,男,住柘城县。

被告孙小平,女,住柘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献诉被告刘洪波、孙小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献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刘洪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献诉称:2014年1月15日20时10分许,原告被被告刘洪波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刘洪波、孙小平向原告赔偿92696.5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洪波辩称:我是雇佣司机,应由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孙小平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刘洪波、孙小平是否应向原告赔偿92696.55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洪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收据、清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的赔偿应得到支持。4、户口本、胡国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证明、身份证、派出所证明、李桥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起在柘城县县城从事防水材料经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洪波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3、4、5三份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待向保险公司汇报后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户口本无异议,显示为农村户口;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显示其母亲为农村户口;户口本上缺页,说明原告还有其它兄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虽显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但时间是2008年,事故发生时营业执照未有年检,此工商户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协议是原告在注册时间内找的经营场地,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洪波、孙小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伤残鉴定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2014年未年检,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国家工商总局于2013年12月10日下发暂停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通知,个体工商户验照将改为年报制度,自2014年1月1日起暂停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这说明原告营业执照在2014年未年检是国家的政策规定,而非因为原告已停止经营。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个体工商户,长期租房在城镇经营建筑防水业务,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0时10分,被告刘洪波驾驶豫NXN31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柘城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胡国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6天,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XN318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孙小平,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

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洪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国献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划分责任适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洪波、孙小平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洪波、孙小平按责任划分即8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88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76);3、营养费760元(10×76);4、护理费4663.7元(22398.03÷365×76);5、误工费7118元(22398.03÷365×116);6、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元(女儿胡悦悦14821.98×2×10%÷2=1482元,母亲王振荣14821.98×15×10%÷2=11116元,合计1259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胡国献赔付841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63.7元、误工费7118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176元),以冲抵被告刘洪波、孙小平对原告胡同献的赔偿;

二、被告刘洪波、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国献赔偿3940元(89101-84176=4925元,4925×80%=3940元);

三、驳回原告胡国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洪波、孙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