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289号 |
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经理。 住所地:原阳县原延路26号。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玉杰 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史玉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宇、王剑锋,被告史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在原阳县城关镇史科堤村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该厂房场地面积3400平方米,租赁建筑面积为12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租金前三年为每年5万元,后两年为每年55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将厂房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期间在租赁的场地上建起了一个15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和一个150平方米的简易棚。2013年12月底原、被告经过协商,在原告多支付被告部分租赁费的情况下,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备拆走增设的厂房和简易棚时,被告却阻止原告不让拆,为此,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将租赁被告场地上增设的钢结构厂房一个和简易棚一个拆走。 被告史玉杰辩称,我没有阻止原告拆除他的活动板房,但是原告搬迁时被告及朋友发现路面损坏,要求原告修路面。原告生产时留下大量的生产垃圾也没有清除。 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协议一份;2、收条二份;3、3张照片;4、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史玉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史玉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史玉杰对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复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史玉杰将坐落在原阳县城关镇史科堤村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该厂房场地面积3400平方米,租赁建筑面积为1270平方米。租赁期为5年,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租金前三年为每年50000元,后两年为每年55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将厂房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期间在租赁的场地上建起了一个15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和一个150平方米的简易棚。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赔付史玉杰一年租赁费50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又给付被告史玉杰63000元,史玉杰出具收到条,写明:今收到厂房维修款(63000)陆万叁仟元整,厂区内所房屋、地面一切维修与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关。后原告准备拆走增设的厂房和简易棚时,被告阻止。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所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乙方所有,本合同解除时乙方有权拆走。第5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如果不租用该厂房,在不影响甲方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厂房转租,如果不转租,须向甲方多支付半年房租,才可将乙方所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搬迁拆走。2013年9月22日,原告交给被告房租赔付款5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史玉杰又收到了原告的63000元厂房维修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拆除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即原告有权拆除其钢结构厂房,被告阻止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简易棚,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简易棚已经拆除,现存放于被告的场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简易棚还存于被告的场地,也未申请本院予以勘验和证据保全,故对于原告要求拆走其简易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维修路面及清理垃圾,但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房屋、路面维修费63000元,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走其位于被告史玉杰场地内的钢结构厂房,被告史玉杰应予协助,不得阻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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