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1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回郭镇顺源铝业老厂,开叉车将三块钢质托板偷运出厂至回郭镇清西村一收购站,欲将该该钢板切割,并承诺将切割后的料头卖给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该钢板为赃物的情况下,仍答应将该钢板存放于其收购站内,并预存给孙某某5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三块钢板价值3681元。案发当夜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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