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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现中诉被告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李现中,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书文,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现中诉被告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李现中,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书文,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现中诉被告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中诉称:被告以购买原木为由,于199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于199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199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于199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于199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共计借款44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5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1998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从1998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998年11月27日借款利息从1998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998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从199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余两笔借款4000元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书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购买原木为由,于199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于199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199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于199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于199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以上借款共计44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5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1998年10月1日和1998年11月3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讨要,被告推托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该两笔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剩余3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被告应支付该3笔借款从借款之次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1998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998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从199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1998年11月3日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998年11月27日借款利息从1998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1998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从199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双方约定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现中借款四万四千元及利息(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借款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九九八年十月十日借款利息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借款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利息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利息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照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书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减半收取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王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