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688号 |
原告:杨永敏 被告:刘华建 被告:申会珍 原告杨永敏为与被告刘华建、申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建、申会珍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用钱,进酒和在东辉家天下购房等用途,借原告款100000元,当时打了个借条,约定利息每月还。事到如今,利息不还。原告多次找其要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六个月借款利息9000元整。 被告刘华建、申会珍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杨永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每月14日还利息1500元。 被告刘华建、申会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华建和申会珍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杨永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进酒生意和在东辉家天下购房用途。还款计划每月14日还利息1500.00元,到一年期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 刘华建 妻 申会珍 2013年10月14日 刘华建身份证号410725197010050057 电话13937370198”。借款后,经原告杨永敏多次催要,被告刘华建、申会珍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6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刘华建、申会珍借原告杨永敏现金100000元,约定每月14日支付利息15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建、申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永敏六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华建、申会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金字 |
上一篇: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