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25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怡发地毯厂东5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孙某驾车逃逸。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豫A978N2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怡发地毯厂东5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孙某驾车逃逸。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12日到巩义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被告人孙某的家属已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柴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已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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