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768号 |
原告吴进舟,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刚建,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进舟诉被告范刚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范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进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范刚建租赁原告吴进舟位于巩义市西村镇集贸市场南1排1栋第35号门面房一处,租期从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租金每年7000元。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拒不腾房。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2、被告搬出原告位于巩义市西村镇集贸市场南1排1栋第35号门面房,并按每月租金1000元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从2014年4月9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被告范刚建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收取被告货物转让费、装修费和第一年租金共计31000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前提是原告返还被告转让费24000元。没有按时腾房的损失被告同意按每月1000元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范刚建租赁原告吴进舟位于巩义市西村镇集贸市场南1排1栋第35号门面房,租期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租金每年7000元;合同期满后,门面房内装潢设施无偿留给原告吴进舟;属于营业设施、设备为被告范刚建所有,租赁期满后,被告范刚建带走;房产设施和水电设备,为原告吴进舟所有。原告将原来店面内的货物和装修折价24000元,加上第一年租金7000元,共计收取原告31000元,并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支付第二年租金7000元,由原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现已超出租赁期限,且原告作为出租房,明显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巩义市西村镇集贸市场南1排1栋第35号的门面房为原告所有,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作为承租方,应当及时返还房屋,在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腾房,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赔偿被告未及时腾房对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租金损失,被告对按该标准赔偿租金损失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4月9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吴进舟所有的位于巩义市西村镇集贸市场南一排一栋第三十五号的门面房,并将该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吴进舟; 二、被告范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一千元标准赔偿原告吴进舟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吴进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范刚建承担。 如果被告范刚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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