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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荥阳市广武镇植物医院与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荥阳市广武镇植物医院。营业执照字号:410183000016853 地址:荥阳市广武镇中山路。 负责人:陈国珍。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荥阳市广武镇植物医院。营业执照字号:410183000016853

地址:荥阳市广武镇中山路。

负责人:陈国珍。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322201—6

住所地:原阳县原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文。

原告荥阳市广武镇植物医院(以下简称植物医院)为与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原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6月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物医院负责人陈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植物医院诉称:2008年初,原告植物医院开始销售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生产的牧野牌复合肥。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上打款193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同年9月16日原告从被告公司运走化肥15吨。之后原告去被告公司索要货物,但被告以生产困难没有货物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9525.6元。

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植物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有化肥,负责人陈国珍;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往来账项对账函,证明原告打款的时间2013年7月22日打款193000元,之前余额7275.6元,9月16日原告提货15吨,价值30750元。原告账户余额169525.60元;4、2013年7月22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向毛新菊账户打款193000元;5、2013年7月22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193000元;6、2009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商务公函,证明被告指定账户为毛新菊。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植物医院销售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生产的牧野牌复合肥。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往来账项对账函,原告在被告处的账户余额有人民币7275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指定账户上打款193000元用于购买化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有收款证明单一份,同年9月16日原告从被告公司运走化肥15吨,计款30750元,原告账户余额剩余169525.60元。之后原告去被告公司索要货物,但被告以生产困难没有货物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9525.6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即应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拖延支付货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返还货款16952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荥阳市广武镇植物医院货款1695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