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175号 |
原告黄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黄某乙,男,住柘城县。系黄某甲之子。 被告白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白某乙,女,住柘城县。系白某甲之女。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白某乙于2012年2月7日订婚,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13000元。现婚约解除,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3000元。 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是否应向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返还彩礼现金1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丙证言;2、桑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押彩礼现金10700元,衣服钱2000元,压箱礼400元及物品。 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白某乙系自由恋爱,2012年2月7日订婚。原告向被告押彩礼10700元,衣服钱2000元,压箱钱400元及物品,后婚约解除,为返还彩礼事宜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白某乙因订婚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10700元,有证人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婚约解除,被告应当将彩礼部分予以返还。由于该婚约已订立两年,酌定返还9000元。衣服钱、压箱礼及物品系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返还彩礼现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甲、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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