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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振利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振利,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振利,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振利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振利及其辩护人苗建光、唐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牛振利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福利生产办公室工作期间,负责辖区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查上报工作。在对鹤壁市申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查过程中,牛振利明知该企业不符合福利企业认定条件,因该企业负责人申某向其行贿1000元,且与其关系较好,故违规予以审核通过。鹤壁市金鑫达磁选厂办公地点在淇滨区,不属于山城区民政局管辖,因淇滨区民政局的杨某某向其说情,牛振利在没有对该厂进行任何审核的情况下,违规在该企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上盖章。被告人牛振利的行为,致使上述两家企业利用福利企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造成了3150167.08元的经济损失。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牛振利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福利生产办公室工作期间,任某某、付某、李某丙、罗某某、田某乙、秦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方某某为了感谢牛振利对其所属福利企业的帮助,以及为了让牛振利在其所属福利企业资格年检或办理变更手续时给予帮助,送给牛振利共计20100元人民币或购物卡,牛振利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牛振利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韩某某、贾某甲、李某甲、田某甲、贾某乙、耿某某、姬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退税明细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振利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振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牛振利滥用职权过程中收受财物1000元应计入受贿数额,不应认定为徇私舞弊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牛振利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福利生产办公室工作期间,负责辖区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查上报等工作。在对鹤壁市申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查过程中,被告人牛振利明知该企业不符合福利企业认定条件,仍违规予以审核通过并上报至市民政局;鹤壁市金鑫达磁选厂(以下简称金鑫达磁选厂)办公地点在鹤壁市淇滨区,不属于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管辖,被告人牛振利在没有对该厂进行任何审核的情况下,违规在该企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上加盖本单位公章。被告人牛振利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上述两家企业获得福利企业资格,并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15016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振利供述:2010年3月份的时候,申盛公司的申某找我帮忙想把他的公司申请为福利企业,后来他们公司的会计张某甲把申报资料给了我,当时我没有多说什么。又过了两天,申某去我办公室给我送了1000元现金,让我对他们公司申请福利企业的事多照顾照顾,即使存在什么问题能不说就不说,我当时客气了几句,就将这1000元现金收下了。他们公司的情况我很清楚,存在虚报残疾人的情况。

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养老院看望我父亲时,淇滨区民政局的杨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来看望了我父亲,我送他们到门口时,杨某某拿出来一份金鑫达磁选厂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说淇滨区民政局现在停止申办福利企业了,这个厂办福利企业得走个曲线办理,先从山城区民政局申报后再转入淇滨区民政局,并说这个事已经给鹤壁市民政局说好了,让我在认定书上盖上山城区民政局福利企业生产管理办公室的章就行。我当时知道淇滨区的企业来我们山城区办理是不行的,但都是同行,相互之间总要给点面子,他也说给鹤壁市民政局都说好了,所以我就同意了,我在金鑫达磁选厂的福利企业认定书上盖上了我们福利生产办公室的章。金鑫达磁选厂的具体情况我一概不清楚。

2、证人申某证言:我们申盛公司在申请福利企业的时候,我送给牛振利1000元钱,所以他对于我们企业存在的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要书面材料齐全,看不出什么问题就会审批通过了。牛振利知道我们公司存在残疾人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申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3月份的一天,淇滨区教育局郑某甲让我帮忙给他亲戚金鑫达磁选厂申办福利企业,当时淇滨区已经不让办理审批福利企业了。我就找到山城区民政局的牛振利让他给办手续。我拿了一份金鑫达磁选厂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让牛振利在上面盖了章。牛振利不知道这个企业的实际情况。

5、证人郑某甲证言:2011年3月初的一天,我找到淇滨区民政局的杨某某,想让他帮忙给我亲戚尹雷的金鑫达磁选厂办福利企业。杨某某说淇滨区不让新办福利企业了,所以就找了山城区的牛振利。杨某某对牛振利说淇滨区民政局现在不让认定福利企业了,金鑫达磁选厂申办福利企业先从山城区民政局申报后再转入淇滨区民政局,并说这个事已经给市民政局说好了,牛振利听了以后就同意了,他在金鑫达磁选厂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盖了章。

6、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局福利生产办公室的工作一直由牛振利负责,金鑫达磁选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上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意见一栏里的单位负责人签字为张某乙,这不是我亲笔签的名。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

7、证人郑某乙证言:2011年3月初的一天,郑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亲戚尹雷想办福利企业,问能不能帮忙找些残疾人。后来他让尹雷来找我。尹雷说每找一名残疾人给我100元报酬。我找了大约六七名残疾人,并把这些残疾人的残疾证交给尹雷。之后的事我就没再参与过。我知道这些残疾人确实没有去该厂上过班。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尹雷用其身份证件将其登记为金鑫达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

9、证人刘某某证言:2011年3月的一天,郑某乙找到我,说他朋友开了一个厂(我后来知道是金鑫达磁选厂),正在办手续,想用一下我的残疾证。我就把残疾证借给他了。

10、证人冯某某、韩某某、贾某甲、李某甲、田某甲、贾某乙、耿某某、姬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均证明将残疾证分别借给金鑫达磁选厂使用,但从未到该厂上班。

11、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申盛公司会计,我们申盛公司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公司在申报福利企业时上报的残疾人大部分平时都不上班,只是应付检查时才通知他们来,他们的工资卡也没发放到他们手里。2010年3月份公司申报福利企业时,那些申报资料也是我按照文件造的假。

12、申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盛公司于2010年3月被认定为福利企业。公司申报福利企业时,上报的14名残疾人中有10名残疾人只在企业挂名,不实际上岗,亦未给这10名残疾人发放工资。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证明申请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审批程序。

14、申盛公司、金鑫达磁选厂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证明上述两个福利企业均是被告人牛振利经手办理。

15、鹤壁市民政局2010年至2013年福利企业年检通知。证明申盛公司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却被年检合格的情况。

16、鹤壁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鹤壁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证明企业办理福利企业资格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办。

17、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牛振利于2005年5月至2014年4月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工作,主要负责贯彻落实有关福利企业生产各项方针政策,对福利企业进行初审上报及年检等工作。

18、申盛公司及金鑫达磁选厂的退税审批表、银行明细表、鉴定意见。证明上述两家企业每月申请退税及实际退税的情况。经鉴定,申盛公司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退税额为1644967.04元;鹤壁市金鑫达磁选厂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实际退税额为1955223.91元。

19、鹤壁市淇滨区财政局、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局关于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市山城区“征收福利企业本级入库增值税部分”的说明。证实为增加区财政收入,针对福利企业每月即征即退的企业增值税,按增值税总额的12.5%部分征收收入,并及时缴入国库,此项收入均全部用于区民生事业支出。

20、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被告人牛振利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牛振利如实供述了侦查部门已经掌握的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牛振利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福利生产办公室工作期间,申某、任某某、付某、李某丙、罗某某、田某乙、秦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方某某为了感谢牛振利对其所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办理变更手续等方面的帮助,分别送给牛振利现金或购物卡共计21100元,牛振利予以收受。

被告人牛振利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丙、秦某某、付某、马某某、田某乙、陈某某、罗某某、任某某、方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振利退出全部赃款2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振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任某某、付某、李某丙、罗某某、田某乙、秦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证明,收到被告人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振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福利企业资格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3150167.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牛振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1 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振利滥用职权过程中收受财物1000元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不应在滥用职权的犯罪中认定徇私舞弊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牛振利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振利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振利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振利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牛振利退出全部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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