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守奇,男, 1970年2月9号出生。 辩护人程保国,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守奇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守奇及其辩护人田月娇、程保国,证人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守奇在任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任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在主管安阳市某某小区建设工作过程中,上海某楼宇公司副总经理吕某某承诺电梯采购项目成功后给予其标的总额3%的好处费(约60万元),2011年7月份和2012年7月份,被告人刘守奇每次收受吕某某10万元,共20万元。剩余的40万元好处费因项目款未拨付,吕某某尚未给刘守奇。2、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刘守奇在任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任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65万元。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守奇在任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任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秦某某现金7万元。被告人刘守奇于2011年3月23日退回5万,10月26日退回2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守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守奇辩解:吕某某两次给其送钱,其都拒收了;刘某某所给其65万元是老乡之间的借款;秦某某所给的7万元钱其都交到某某工程项目部的银行账户上了。 被告人刘守奇的辩护人认为:1、吕某某在给刘守奇好处费上欺骗同事,不讲信誉,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2、被告人刘守奇所收刘某某的65万元不是其主动索取,而是刘某某借给的,刘某某也当庭证明其是借给刘守奇的,他所说为了推销防盗门仅是单方证言,被告人刘守奇也从未考虑过使用刘某某生产的防盗门,且刘守奇为刘某某另设账户,有归还钱款的意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守奇受贿;3、被告人刘守奇两次收秦某某的7万元,不是主动索要,在案发两年前已经退还,没有受贿的主观意识,不宜以受贿罪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刘守奇任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10年1月26日任安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独资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守奇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负责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某某”项目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 (一)2010年下半年,上海市某楼宇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吕某某与该公司安阳分公司经理李某及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马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为合伙承揽安阳市“某某”的电梯供货、安装项目,约定给予项目负责人工程回扣。吕某某找到被告人刘守奇让其提供帮助并许以项目标的额3%(约60万元)的好处费。后在刘守奇的帮助下,三人以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于2011年4月20日与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 705.72万元、376.08万元。后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陆续拨付电梯货物款和安装款。2011年7月份,吕某某和李某、马某某筹集给刘守奇的回扣款后,由吕某某到刘守奇的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其得知安阳某某集团某置业开发的某某小区有电梯项目,经人介绍到刘守奇的办公室递交了上海某某电梯公司的宣传资料,并许诺中标后将按行规给刘守奇3%的佣金。后其又给刘守奇联系,刘守奇说这个工程是团购房,项目资金不成问题,其将情况告诉李某,李某知道其找了刘守奇。其和李某还让上海某某电梯公司的马某某参与这个项目。2011年元月,其和马某某、李某做投标工作,约定以上海某某电梯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上海某某电梯公司负责生产,李某负责安装和维保。刘守奇安排人制作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参数及隐形条件比较倾向于上海某某公司。后经过两次招标,上海某某电梯中标,合同总价2 081万元。其与李某、马某某约定以中介服务费的名义给刘守奇好处费。4月份,某置业公司派赵某某到上海某某电梯公司考察,赵某某在宴席间说上海某某是刘总的关系,能够中标刘总帮了很大忙。2011年4月,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2011年7月份,某置业公司付了首批货款后,其到安阳与李某见面,并与马某某在电话中商议由李某先支出31.5万元。其将其中的10万元装到袋子里,开李某的车到刘守奇的办公室给了刘守奇。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把安阳某某集团某置业公司某某电梯项目要招标的事告诉了吕某某。吕某某了解情况后说某某小区是团购房,他通过关系找到刘总,刘总可以帮忙中标。其和吕某某商量让马某某参与这个项目,马某某向某某电梯公司领导请示后同意了。开标前,吕某某和马某某带着投标文件、相关资料及投标保证金到其家中商量投标报价和利润分配问题。吕某某提出中标后要给刘总好处费。某置业公司的招标文件条件苛刻,排斥其他投标人,各项参数及隐形的条件倾向于上海某某公司。经过两次招标,上海某某电梯公司顺利中标。中标后,赵某某按刘总要求到上海某某电梯公司考察,并在宴席期间说你们能中标要感谢刘总。2011年4月,其代表上海某某电梯公司、赵某某代表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某置业公司先后五次转款到上海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账户上共280.84万元,四次转款到上海某某电梯公司账户上共818.546万元。2011年7月27日和28日,吕某某说要给刘守奇送钱,其与马某某联系后,从银行取款、转款,凑了31.5万元给了吕某某,吕某某开其提供的车给刘总送钱。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吕某某带着某某电梯项目的招标文件找其谈投标的事,并说某某小区是定向团购房,项目资金没问题,他通过关系找到某置业公司的董事长刘总。其向上海某某电梯公司老板汇报,老板同意了。投标前一两天,其和吕某某到李某家制作标书时,吕某某说如果中标,要给刘总好处费。其三人约定给刘总的好处费从个人所得利润中出,跟上海某某电梯公司及上海某公司都没有关系。经过两次招标,上海某某电梯公司中标,并授权李某办理相关手续。中标之后,某公司派了两个年轻人到公司考察,在设宴招待时,某公司一个工作人员说你们能中标要感谢刘总。2011年7月份,吕某某给打电话说需要给刘总好处费,其先让李某垫付。 5、被告人刘守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安阳某置业公司的某某项目电梯要招标,吕某某经人介绍到其办公室,介绍上海某某电梯公司产品情况和业务联系的具体事宜,并说中标后将按行规给其标的额3%的好处费。后经调查得知上海某某电梯在安阳占有量很大,其安排公司人员起草招标文件中倾向于上海某某电梯公司,也符合大家意见。招标公告发布期间,吕某某与其见面,说招标条件很好。后上海某某公司中标,随后签订了合同。2011年上半年,某置业公司下了电梯生产订单,拨付了预定比例的货款。7月份期间,吕某某提一纸袋到其办公室,说这是第一次的好处费。纸袋里面有10万元,其都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了。 6、上海某某电梯订货合同、安装合同证实,2011年4月20日,李某代表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某某项目电梯项目的供货和安装业务。 7、证人吕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和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7月19日从该卡取款3万元,后吕某某于当日在安阳市工商银行迎宾支行存入该银行卡20万元现金。 (二)2010年下半年,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刘守奇让其帮助中标安阳市某某的部分商住楼建设项目,后在刘守奇的帮助下,刘某某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某某项目的第三标段即10号、11号、12号、13号楼的工程建设,并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刘某某为感谢刘守奇帮助其中标该项目,并想让刘守奇在项目建设中使用其生产经营的防盗门,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在安阳市公路局(刘守奇的办公地点)停车场送给刘守奇50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安阳市中华路某饭店门口送给刘守奇10万元,于2012年中秋节前安排刘某乙在刘守奇的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共计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守奇都是滑县牛屯聂家寨村的,和他原来没有联系。2010年上半年,其得知安阳某置业公司要开发某某,并知道刘守奇是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就找他咨询。刘守奇帮其分析了各个标段的竞争情况。后其投标第三标段并最后中标,该标段包括10号、11号、12号和13号四栋楼主体工程的建筑和安装,其是实际负责人。2008年,其在滑县牛屯镇聂家寨村某建立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安阳市某某项目开工后,其让刘守奇帮忙在项目中使用某某公司的防盗门,并多次向刘守奇介绍防盗门情况。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开车去刘守奇的办公室闲聊后一起下楼,走到刘守奇车旁边时,其对刘守奇说防盗门的事情还要多关照,就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到刘守奇车的后座上,随即离开。其给刘守奇送这现金50万元,是因为感谢刘守奇帮助其中标某某第三标段,另外主要是想让刘守奇帮忙在某某项目上使用其生产的防盗门。2012年的春节前的一天,其开车在安阳市公路局门口等刘守奇,见他出来后,跟着他到一家饭店门口,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扔到刘守奇的车旁边,上车后通过倒车镜见刘守奇把包捡起来,朝其追了几步,其开车走了。2011年或2012年的中秋,其让刘某乙给刘守奇送过5万元,刘某乙送钱后给其汇报了。 刘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其和刘守奇是一个村的,从小认识,交往不多,其因想承包某某建楼项目找刘守奇,让他帮忙分析一下。其给刘守奇钱时说过让他请领导的客,处理好关系,先用着,将来再还,但其没有想过让他还。其给刘守奇送钱是为让他帮助做防盗门生意。刘守奇说过还钱但没有还,其不知道刘守奇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开户的事。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刘某某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某某小区项目的三标段10号、11号、12号、13号楼的建筑和安装工程。其在工地负责建筑材料采购。2012年中秋节前,刘某某安排其给刘守奇送一个黑色袋子。其把袋子放到刘守奇办公室床上,并说是刘某某给的。当时其摸了摸袋子,凭经验觉得是5万元现金。 3、证人宋某某、范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借用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某某项目中了第三标段,包括第10、11、12、13号四栋楼,其二人和刘某乙在第三标段工作。 4、证人常某(刘守奇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一天,刘守奇回家时拎着一个黑色大电脑包,说是有个人找其办事给的钱,让先放起来,回头还要退。其数了一下有50万元。后刘守奇没说退钱的事,其分多次在中行和工行存约20万元,买某某的房子用了约20万元,其余约10万元刘守奇拿走了。 5、被告人刘守奇的供述证明:2009年冬天,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后知道是一个村的。2010年4、5月份,刘某某打电话或到其办公室咨询某某项目情况。其给刘某某介绍各个标段形势,刘某某想投第三标段并最后中标。2011年春节前一天,刘某某到其办公室说借给其钱,让其跑关系用,后跟到停车场,将一个包扔到其车内。其到家见包内有50万元现金,并给妻子常某说是借的钱以后再还。二三个月后,其因担心被盗让常某分开存起来。2012年春节前一天下午下班后,刘某某在办公楼下停车场等,并想给其钱。其借机离开,当到一个饭店门口下车时,见刘某某跑过来,扔了个包转身上车就走了。其捡起包放进后备箱,次日打开见里面有10万元,其用于日常开支了。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其回办公室时见刘某乙从里面出来,到办公室发现床上有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5万元现金。刘某乙是某某第三标段的人,其感觉刘某乙是替刘某某送的。刘某某说过让在某某项目上使用他的防盗门,其没有答应,某某用的是“盼盼”防盗门。 4、刘守奇作为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某某小区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项目。 5、刘某某代表发包方与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代表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与河南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代表需方与郑州某某物质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代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 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证实刘某某是某某三标段10、11、12、13号楼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和自书证明材料证明:其在中国银行永明路支行工作。2013年4月底,刘守奇给其一个姓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让其办一个活期存折,刘守奇还问能不能往上面打款,其说可以。 8、从中国银行永明路支行调取的以刘某某名义办理的个人活期存折一本通,个人账户开户申请表,毛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27日毛某某以刘某某名义在该行办理开户手续,账户金额为1元。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守奇的户籍证据证实其自然人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安阳市人事局的任免文件、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集团领导分工及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文件、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在工商局存档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刘守奇的干部身份和在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职务情况。 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证实二公司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及公司法人代表等情况。 被告人刘守奇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沙盼盼防盗安全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安装合同,以证明某某项目没有使用刘某某所成立公司生产的防盗门。 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付款凭证,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参与某某项目建设,与刘某某无关。 3、某某项目电梯招标文件、招投标公告、评标办法,以证明某某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其未给吕某某提供帮助。 针对被告人刘守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刘守奇辩解吕某某给其送钱时其都拒收了、其辩护人辩解吕某某证言的可信度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吕某某给刘守奇送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守奇到案后供述其在2011年7月份收受吕某某10万元,吕某某之后到案所作证言及当庭证言与刘守奇的供述印证一致,并有李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订货安装合同等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吕某某、李某、马某某在刘守奇的帮助下中标某某电梯项目,2011年7月吕某某送给被告人刘守奇10万元的事实。刘守奇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其所提供的某某电梯招标文件和招投标公告也不能否认该事实。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守奇于2012年7月份收受吕某某10万元的事实,经查,刘守奇曾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和自书材料中多次供述收受该10万元的事实,吕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时供认亦该10万元给了刘守奇,供证一致。但吕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其给刘守奇送该10万元时刘守奇拒收,并将2011年所送10万元退还,后其将20万元存起来;吕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和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于2012年7月19日存款2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改变起诉意见,认为吕某某2012年7月送10万元时刘守奇拒收了。因证人吕某某证言前后不一,与刘守奇的庭前供述和当庭辩解均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吕某某存入银行20万元的来源情况,因此,起诉书指控刘守奇2012年7月份收受吕某某10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刘守奇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所送65万元是借款,是刘某某主动出借、不是刘守奇索要,刘某某所称送钱是为推销防盗门只是他的单方意思,刘守奇从未考虑过用刘某某提供的防盗门,且刘守奇为刘某某开设账户,有归还钱款的意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守奇在侦查段的供述和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某为某某商住楼建设项目去找刘守奇,刘守奇给其分析各标段形势;之后刘某某以某某建设发展公司名义中标的事实,有刘某乙、宋某某等人证言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合同证实无异;被告人刘某某的庭前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刘守奇帮助其中标某某项目而向其行贿;被告人刘守奇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刘某某说过让其帮忙在某某项目上使用他的防盗门,与刘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刘守奇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某的请托事项提供帮助,并收受刘某某给予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刘守奇利用职权帮助刘某某中标某某商住楼建设项目,又明知刘某某有推销防盗门的请求,在此情况下其收受刘某某的贿赂,即完成钱权交易,属于受贿,至于其是否实际为刘某某推销防盗门,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刘守奇所提供某置业公司与长沙盼盼防盗安全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安装合同、电汇凭证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能否定其收受刘某某65万元的事实。根据刘守奇的供述和刘某某的证言,二人原来不熟悉、经人介绍才开始交往,刘某某三次给刘守奇送钱都没有借据,第二次在饭店门口将10万元扔到地上、刘守奇捡起来,第三次委派刘某乙送钱也没有说借给刘守奇,综合以上情节和本起案件事实,二人在某某项目上存在业务关系、刘守奇负责该项目,是刘某某给刘守奇行贿的根本原因,被告人刘守奇及其辩护人认为65万元是借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不予采纳。刘守奇在2011年、2012年收受刘某某的贿赂后,于2013年4月27日以刘某某名义在银行办理的账户中只有1元存款,其没有退回受贿款,不能否认受贿事实。至于辩护人认为刘守奇没有索要、是刘某某主动行贿的情节,经当庭查证属实,但该情节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刘守奇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所收秦某某的7万元在案发前已经退还,不宜以受贿罪处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守奇收受秦某某的7万元后,于2011年3月23日退5万元、10月26日退2万元到某某项目的账户上,而安阳市纪检委接受群众举报,开始对刘守奇受贿问题进行调查时间是2011年10月。刘守奇在接受该7万元后及时退回,依法不按犯罪处理。被告人刘守奇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奇身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守奇收受吕某某10万元、收受刘某某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守奇收受的赃款应予追缴。根据刘守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守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之前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赃款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石 文 瑞 张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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