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0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兵,曾用名王亚兵,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兵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帅兵在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河滩上搭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拉沙车回家,当车行驶至干沟河堤与新310国道交叉路口处时,王帅兵用手掐住张某某脖子对其威胁,抢走一千三百余元现金和一部天语T93手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帅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帅兵在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河滩上搭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拉沙车回家,当车行驶至干沟河堤与新310国道交叉路口处时,王帅兵用手掐住张某某脖子对其威胁,抢走一千三百余元现金和一部天语T93手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帅兵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帅兵的供述,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帅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帅兵能够自愿认罪,且以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帅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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