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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聋哑人,农民,住河北省麻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 日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聋哑人,农民,住河北省麻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 日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6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哑语翻译王丽平,女,正阳县聋哑学校教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保东,哑语翻译王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阮某某预谋后到正阳县实施盗窃,窜至正阳县彭桥乡王某某小卖部,以买东西换零钱为由,伺机夺取钱箱内的一匝人民币,王某某当即抓住李某某后,钱掉落在室内,经清点数额为43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抢夺未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早晨,被告人李某某与阮某某预谋骑摩托车到正阳县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二人窜至正阳县彭桥乡王某某小卖部,被告人李某某以买东西换零钱为由,趁王某某不备,将钱箱里的一匝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夺走。被告人欲逃跑时,被王某某当场抓住。后经清点,被夺人民币数额为4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5时许,我和阮某某一起骑着摩托车从武汉来到正阳,打算到正阳偷点钱。当日10时许,我二人骑着摩托车到彭桥乡小赵村的一个小卖部,阮某某在附近骑着摩托车接应我,我到小卖部假装买东西、换零钱。在换零钱时,我趁女老板(王某某)不注意,拿着浅蓝色的钱箱里的一匝面值100元的钱就跑,结果没跑成就被女老板和一个男的抓住了,钱也掉地上了。(二P17-26)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 日10时许,有一个哑巴到我店里买东西,买完东西后,让我给他找零钱。在找零钱时,他突然从我钱箱里拿一匝面值一百元的钱就往外跑。我立即上前抓他,钱掉地上了。后来我数了下那匝钱共4300元。(二P28-35)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 日上午,我到岳母王某某家的小卖部门口,看见我岳母抓着一个男的领子,并对我喊“抓小偷”,我就抓住他的右手腕。我和岳母一起抓住他,然后我报警了。(二P37-40)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10时许,我听到王某某小卖部那边有吵闹声,听到王某某喊“有人偷东西,抓小偷”,我过去时,看见王某某抓住一个男的衣领,周某某抓住那个男的手腕。(二P42-43)

5、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10时许,阮某某告诉我我老公李某某因偷钱被正阳县彭桥乡派出所抓住了。(二P45-47)

6、证人魏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 日上午 ,二人都在王某某小卖部看刑警清点掉在地上的现金,共43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 (二P50-55)  

7、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抢夺的是一匝面值100元的现金,共计4300元。(二P56-58)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二P8-14)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8月10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P1)

10、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6月17日10时许,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彭桥乡小赵村王庄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二P6-7)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二P2-5)

12、残疾评定表,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听力、语言残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相应减少从轻处罚幅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抢夺未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      磊

                                        审  判  员   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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