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害单位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 二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女,1970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马红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水泵、电吹风机、热熔打胶机等工具后,租用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王某某的房屋,从他人处购置散装原料酒、假冒芝华士12年威士忌、杰克丹尼威士忌商标、瓶盖、酒瓶、包装箱等物品,雇佣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二人生产伪劣芝华士12年威士忌、杰克丹尼威士忌共计约80余箱,并销售给王立功,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生产、销售的芝华士12年威士忌、杰克丹尼威士忌,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符,样品中所测项目中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要求。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均系初犯、坦白,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害单位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较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他们生产的是芝华士和杰克丹尼两个品牌的假酒,涉案金额应该在10万元左右,其中芝华士以每箱180元的价格卖了30箱;杰克丹尼以130元的价格卖了30箱,以140元的价格卖了20箱,每桶原料酒可以装50瓶左右假酒。 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水泵、电吹风机、热熔打胶机等工具后,租用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王某某的房屋,从他人处购置散装原料酒、假冒芝华士12年威士忌、杰克丹尼威士忌商标、瓶盖、酒瓶、包装箱等物品,雇佣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二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芝华士12年威士忌和杰克丹尼威士忌,并对外销售。被告人胡某某以180元∕箱的价格销售芝华士12年威士忌30箱,以130元∕箱的价格销售杰克丹尼威士忌30箱,以140元∕箱的价格销售杰克丹尼威士忌20箱。2013年11月16日,新郑市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进行勘验,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杰克丹尼威士忌36瓶、芝华士12年威士忌12瓶、原料酒6桶、商标、瓶盖、包装箱等。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生产、销售的芝华士12年威士忌、杰克丹尼威士忌,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符,样品中所测项目中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要求。 另查,1、本案涉案金额为77 236元。 2、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已交出违法所得5万元。 3、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刚过,他让刘某某、汤某某到在龙湖古城村租的房子生产假的杰克丹尼、芝华士酒,二人负责灌装和封口包装,他负责进货和销售,一直生产到2013年11月15日被巡逻的民警查获,在他租房处查获的有包装好的假酒、散酒和假的商标、瓶盖、空瓶、纸箱。他以200元价格从长沙一个姓黄的人购买塑料桶装的散酒,灌装到750毫升的杰克丹尼和芝华士瓶里,每箱假酒他获利六十元。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他和妻子汤某某跟着胡某某(他们都叫胡某)的老乡到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的一个民房做假洋酒,他们生产的假酒每箱12瓶,每瓶750毫升,假酒有两三个品牌,他知道有芝华士和杰克丹尼。他和汤某某负责做假酒,胡峰负责进酒、酒瓶、瓶盖、商标和向外销售。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3年3月,她和丈夫刘某某跟着一个叫胡某的老乡到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的一个民房做假洋酒,他们把一桶100斤的白色塑料桶里的假酒灌装到酒瓶里,贴上假商标、用假瓶盖封口,一共生产两个品牌的假酒,其中一个叫杰克丹尼。她和刘某某负责做假酒,胡某负责进酒、酒瓶、瓶盖、商标和向外销售。 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1月1日,一个自称是东北梅河口的叫胡某某的人找他要租他二弟王某某闲置的一个空院,谈好价格后他把房子钥匙给胡某某,之后他没再去过,后民警到现场他才知道里面在生产假酒,院里有很多白色塑料空桶、纸箱、瓶盖、酒瓶和商标。 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古桥村生产场所的勘验、扣押及现场情况。 6、登记证、委托书、认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洋酒价格表证实芝华士、杰克丹尼的商标持有、代理人、价格。 7、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和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委托检测的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和杰克丹尼田纳西州威士忌样品所测项目中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要求。 8、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声明、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由胡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芝华士12年和杰克丹尼为假冒产品。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李炉乡永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证明、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胡某某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被告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该行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应定性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汤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所扣押的假冒芝华士、杰克丹尼酒以及商标、瓶盖、包装箱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