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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等三人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一伟,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现成,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均于2013年11月5日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一伟,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利、崔现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组织农村户用沼气池检查验收组对沼气建设工作进行检查验收,以统计符合建设标准的农村户用沼气池数量作为国家拨付补贴款的依据。被告人白某某时任辛店镇政府农办主任、农机站站长,被告人高某某时任新郑市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校长,二人作为辛店镇农村户用沼气验收组组成人员,在检查验收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只是查看沼气池数量和核对农户身份信息,而不严格按照验收合格的标准验收,致使1108座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沼气池被验收为合格,使国家沼气建设补贴资金1 883 600元被施工队以农户的名义领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 883 600元。

2009年,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新郑市辛店镇农村户用沼气池检查验收组组长,在检查验收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实地全程检查验收。验收结束后,被告人高某某让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合格的沼气池数量时,其未核对验收统计表就直接签字确认,致使验收统计表上注明为不能正常使用的330座户用沼气池被确认为验收合格,致使国家沼气建设补贴款561 000元被施工队以农户的名义领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61 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郭某某、王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史某某、边某、乔某某、关某某、吴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乡镇是沼气池建设的负责实施者,不是组织验收者,白某某不符合验收组成员的相关规定,没有参与验收的权利和身份,不是验收组成员。经过验收的沼气池大部分至今仍在使用,部分停止使用不是因为沼气建设不合格;施工队建设沼气池,农户自愿将1700元补助款抵偿给施工队,没有给国家和公共财产造成损失;新郑市沼气池建设是按照辛店镇模式验收的;公诉机关不应将没有连接的沼气池认定为不合格。并提供新郑市辛店镇贾咀村民委员会、新郑市辛店镇贾岗村民委员会、新郑市辛店镇西土桥村民委员会、新郑市辛店镇界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某丙、张某某、张某乙等66名证人出具的证言,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高某某不是辛店镇的区域中心主任,他在2010年4月28日已调离原单位;高某某只参与部分村的验收统计,只应对该部分承担责任;沼气池验收没有开过会议,2010年验收标准没有盖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新郑市沼气池建设和验收采用的标准比一池三改低;公诉机关指控的1 883 600元是在国家金融体系中流转,不应算作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指控1108座沼气池不合格,事实不清;沼气池支付款应通过审计后发给农户,是乡财政人员直接给施工队才造成损失;被告人高某某造成的损失额仅够立案标准,不属于情节严重。并提供新郑市农业局文件新农字(2007)07号,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关某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李某丁、时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新政任(2009)12号关于苗某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关于对新郑市2007年农村沼气国债项目进行调整的请示》,新郑市2007年农村沼气国债实施方案新沼〔2008〕2号、新郑市龙湖镇沼气国债项目建设工作验收申请(2011)、2008年郭店镇农村沼气国债项目支付技工工资凭证、新郑市辛店镇2008农村户用沼气验收申请、辛店镇2008农村户用沼气验收结论表、新郑市梨河镇2009年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验收报告、龙王乡2009年农村沼气建设验收报告、关于申请拨付2010年农村户用沼气建设补助资金报告、新郑市2010年农村户用沼气建设补助资金分配表、关于申请拨付2011年农村户用沼气建设及国债项目补助资金的报告、新郑市2011年农村沼气建设及国债项目补助资金分配表,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沼气灶具及配套产品和服务体系专业设备采购工作的通知、2010年11月15日新郑市农委与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高某某的荣誉证书和表彰。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组织农村户用沼气池检查验收组对沼气建设工作进行检查验收,以统计符合建设标准的农村户用沼气池数量作为国家拨付补贴款的依据。

2009年,被告人白某某时任辛店镇政府农办主任、农机站站长,被告人高某某时任新郑市农委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新郑市分校校长,被告人高某某时任新郑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党委委员,三人作为新郑市辛店镇农村户用沼气池检查验收组成员,在检查验收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验收结束后,未核对验收统计表就上报沼气池合格数量,致使验收统计表上注明为不能正常使用的284座户用沼气池被确认为验收合格,致使国家沼气建设补贴款482 800元被施工队以农户的名义领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82 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他自2008年任辛店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兼农机站站长,2009年、2010年根据会议精神及文件要求,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依据实施方案开始沼气建设,当时时间紧,没有进行招投标,施工队找到他,他让施工队给群众对接,也把方案给施工队说了,施工队垫钱给群众建设,补助款归施工队,建成池后施工队将建池名单报给他,他再把名单报到农委,由农委组织验收,他是验收组成员,验收组负责人是农委农广校校长高某某。施工队买灶具后他要求在验收前给农户安装上,但在验收组下去检查验收时很多农户的沼气灶具没有安装,验收组由施工队人领着到村里去,只查了查池数,也没有量沼气池挖的立方够不够,灶具配件安装了没有,只要有沼气池且与农户名单相同就算合格,他也在验收统计表签名。把建池名单和验收报告报到财政局,财政局把补助款打到辛店镇财政所,他把沼气池名单经领导审批签字后递到信用社,由信用社依据上报的名单打成存条,他依据各施工队上报的名单把存条给施工队。施工队中除杨某某、高广洲,其他都没有资质证,他也没见过二人的资质证,2009年、2010年,辛店镇建设的沼气池没有严格按照“一池三改”的标准建设,2009年全部验收合格,2010年有两三户不合格,补贴全部发放了,符合文件要求的沼气池只有个别农户。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1年至2010年7月,他任新郑市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校长,2009年、2010年辛店镇沼气池检查验收组成员,在高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验收组由他负责。他们根据逐户检查验收的情况制作沼气池检查验收统计表,验收组的成员签名确认后给验收组组长签名,后交给能源站。根据以前能源站培训的知识,他知道沼气池得有8立方,得有进料口和出料口,灶具和沼气池连接好,必须得点着火才算合格,他们下去验收时发现绝大多数农户的沼气池灶具都没有安装,他问陈某某或者关某某沼气灶具没有安装不具备点火条件是否合格,被告知有8立方的池子并且名单上的身份信息和农户的身份信息一致就算合格,他们就按照这种标准验收了,他在沼气验收统计表上也签了字。2009年第一次检查验收后他让验收组成员签名后交给能源站时,高某某没有签名,他经电话向其请示说明后替其签名。他没有向高某某说明2009年农村户用沼气验收统计表中不能正常使用属于什么情况。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他在辛店镇农村沼气建设检查验收时任验收组组长,具体工作由验收组副组长高某某负责,验收组出具验收报告,2009年7月23日的辛店镇2009年农村沼气建设验收报告上的签名是经他同意高某某代签的,2009年9月8日验收报告是高某某到他办公室找他签的,验收的目的是确认合格数,给农户发补贴款,验收组确认的合格数应该真实,他没有核对验收统计表就签字了。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5月份,王某让他干沼气池挖坑的活,施工没有图纸,按照王某说的挖,农户让挖到那儿就挖到那儿,挖的坑和农户的厕所、猪圈没有相连,有的在麦地和沟内,根本不会连。

5、证人王某甲证实,2009年、2010年,他在辛店镇干过沼气工程,他找到白某某,白某某让他找农户协商,建成8立方的沼气池就行,后期维护由建池人负责,验收合格给补贴款,他给农户说只给挖池工钱和管饭,其他不用出钱,他们领着验收组验收时,查看沼气池的数量和上报数量是否一致,其他的都没有看,他没有沼气池建设资质,借用杨某某的,也没有经过招投标,他没有按照“一池三改”的要求建设,挖好池子将沼气罐放进去埋好,没有对厨房、厕所、圈舍进行改造,与沼气池相连,验收后,补贴款打成农户的存单给他,他再给其他建池人自己取。2009年、2010年由农业局、财政局和乡农办组成的验收组来验收,辛店镇政府没有在市里验收前组织过镇上相关部门验收。

6、证人杨某某证实,2009年、2010年,他在辛店建沼气池,他有沼气施工资格证书,没有经过招投标,白某某说只要安装后能用,农户没意见就行,他领验收组验收时,只看看有没有挖沼气池,其他也没怎么看。他共建100多个,扣除灶具、管道、表,给他14万余元。他没有按照“一池三改”的要求建设,他和农户的合同实际是假的,只证明他建了一个沼气池。

7、证人李某甲证实,2010年辛店镇农办主任白某某同意他负责他村沼气池建设,要求建成宽3米,深2米的沼气池,建成必须检查验收合格后才会给补贴款。他建成后将建池农户身份证号码统计好上报辛店镇农办,他们建池人领着新郑市农业局和辛店镇农办组成的验收组工作人员到农户查看农户建的沼气池数量和他们上报的数量是否一致,其他都不看。他建沼气池没有经过招投标,也没有农村沼气建设施工资格。沼气池建设补贴是白某某通知在其办公室,通过农户补贴存单给他的。证人高某某、郭某某、王某证言与证人李某甲证言基本一致。另高某某证实2009年开始建设沼气池没有按照“一池三改”的要求建设,百分之九十八都不管用,但他所建的沼气池都通过验收了。他有沼气池建设资质,但没有经过招投标。

8、证人李某乙证实,王某甲在他村2010年建了四十多个沼气池,其中有十六个假沼气池,简单挖了很浅的坑,大的半米深,直径七八十厘米,小的直径三四十厘米,没有水泥粉刷,其他的沼气池出现漏气等现象,大部分已经废弃。

9、证人陈某某证实,2009年5月底至2011年5月底,他任能源站站长,主要负责农村沼气池建设及使用服务工作和国家沼气政策的宣传实施工作。各乡镇农办负责沼气建设,按照沼气建设实施方案执行。验收组根据实施方案的建设标准验收农户建设的沼气池是否符合建设标准,确认合格的农户及数量,他们根据各组的验收报告报财政局拨补助款, 2010年的新郑市农村沼气建设实施方案是他安排办公室的人起草的,2009年的方案他去时已经下发,能源站是新郑市沼气建设领导小组的具体实施部门,在各乡镇农办来能源站领文件时,就要求严格依照方案组织施工建设,在验收组下去验收前局里也开过全体会,宣读了验收方案,也强调了要按标准实施验收。郑州市财政每座新建沼气池补助800,他们又向新郑市财政打报告,每座新建沼气池新郑市政府配套资金900元,一共是1700元。确保工程质量的要求责任者是各乡镇农办。户用沼气池得到补助的条件是:池容8立方以上;厨房内的沼气灶具、沼气调控净化器、输气管道等安装规范美观,砖垒灶台。推广的是沼气池、厕所、畜禽圈舍相结合的三位一体模式。2009年辛店镇验收组组长是高某某,农广校是承担辛店区域中心站业务,农广校校长是高某某,实际验收工作中具体负责人应该是高某某,辛店政府应该是农办主任参加。

10、证人曹某某证实,她参与过2009年、2010年辛店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验收,根据实施方案的建设标准验收农户建设的沼气池是否符合标准。当时验收时认定合格的标准是沼气池建好,有管道、灶具等配套设施,再核对农户名单一致就算合格。检查验收根据乡镇提供的名单,他们入户进行验收并制作统计表,由验收组成员签字,制作验收报告,然后把统计表和验收报告交到能源站,他们验收组的验收报告都是高某某制作的。

11、证人李某证实,1993年7月至2010年年底她在新郑市农委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工作,她参加2009年和2010年农村户用沼气池验收工作,她所在科室参加验收的人员是由校长高某某决定的,检查验收表上签字的人员必须是检查验收组的工作人员。验收组根据实施方案的建设标准检查验收农户建设的沼气池,验收后由验收组所有成员签字确认后上报财政局,作为拨发沼气池补贴的依据。另建设标准、验收合格标准和补贴条件是一致。

12、证人史某某证实,2009年他参加过辛店镇农村户用沼气验收,白某某和农业局的人说就是看看是否建有沼气池,他们也是查查池的数目,没有看其他的。

13、证人边某证实,她2010年6月到农委工作,分管农广校,高某某说在她分管前已经开始对沼气建设开始验收,分管农广校的领导就是验收组组长,需要组长在验收报告签字,她看了高某某拿的各种验收资料,高某某说验收组成员每家每户看了,在验收表上签了字,她看验收资料都齐全后就在验收报告上签了字。

14、证人关某某证实,新郑市农村户用沼气池验收时根据实施方案执行,从2006年开始就对沼气池检查验收,沼气池的质量要求施工队和乡镇负责,乡镇初验合格后再申请他们检查验收。必须有一个8立方的沼气池,沼气池必须和沼气灶具连接好,沼气池和厕所或圈舍相连,才能算验收合格。

15、证人吴某证实,他2010年参加过新郑市辛店镇的农村户用沼气池的检查验收工作,由建沼气池的人员领着验收组的人根据名单逐户检查验收,其实就是看看有没有沼气池,如果有就算验收了,当时都是刚建成,都没有开始使用,没有看过农户沼气池的沼气灶具安装没有。

16、证人乔某某证实,2009年和2010年6月份以前辛店镇的农业工作是他主管,当时辛店镇的沼气池建设工作也是他主管的,具体是由政府农办负责,具体负责人是农办主任兼农机站站长白某某,市里把沼气建设的任务和标准要求布置后,他就把相关的文件和会议精神及时传达给白某某, 09、10年沼气验收工作他没有参与。

17、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郑市沼气建设领导小组文件、新郑市农村沼气建设领导小组2009、2010年农村沼气建设验收方案及2009、2010年辛店镇农村户用沼气验收统计表、验收报告证实农村户用沼气池建设的基本要求、验收方法及标准、补助标准,2009、2010年验收统计表登记情况。

18、记账凭证、新郑市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资金拨付申请证实,涉案的国家沼气建设补贴资金的支付情况。

19、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梨河派出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20、中共新郑市委组织部、中共辛店镇委员会文件、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9年新郑市辛店镇农村户用沼气检查验收组组长为高某某,成员有白某某、高某某;2010年新郑市辛店镇农村户用沼气检查验收组组长为边某,成员有白某某、高某某。

21、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户用沼气检查验收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作为辛店镇政府农办主任,在农村户用沼气验收统计表验收人员签名处签名,并与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白某某系辛店镇农村户用沼气检查验收组成员,其应对签名的农村户用沼气验收结果负责;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新郑市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与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第二批验收的503座中284座不合格的沼气池补贴款482 800元已经支付,公共财产已经遭受重大损失,故对于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新郑市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校长,负责具体验收工作,而且在农村户用沼气验收统计表验收人员签名处签名,应视为高某某对其签名的农村户用沼气验收统计表结果的认可,即2009年第二批验收的503座沼气池中有284座不合格。但辛店镇2009年农村沼气建设第二批验收报告证实,由市农业局、财政局等有关单位组成的验收组经验收认为503座沼气池合格,高某某作为验收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284座不合格沼气池补贴款被支付,故对于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致使284座不合格沼气池补贴款被支付,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应对三被告人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适当刑罚,但是根据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