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04号 |
原告:河南中孚铝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银福。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宝湾管线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中孚铝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宝湾管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中孚铝合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孚铝合金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中孚铝合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中孚铝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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