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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卫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贾金河、张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庞卫强,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住灵宝市焦村镇乔沟村三组62号。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 负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庞卫强,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住灵宝市焦村镇乔沟村三组62号。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金河,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程庄附263号。

被告:张保平,男,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西闫乡梨湾村3组71号。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保治,男,生于1967年5月2日,汉族,住灵宝市西闫乡梨湾村3组71号。特别授权。

原告庞卫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贾金河、被告张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柴燕、人民陪审员袁卫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卫强、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告贾金河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告张保平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张保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0时10许,杨某某驾驶被告张保平所有的豫MA124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庞卫强)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卢沟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被告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庞卫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卫强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39.1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卫强无责任。经查证,张某某驾驶的被告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为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总损失95907.0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42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 4.护理费1760.8元(56.8元/天×31天),5.误工费11969.8元(123.4元/天×97天),6.残疾赔偿金59917.39元{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1.33元[父亲2673.17元(5627.73元/年×19年×10%÷4)+母亲2813.87元(5627.73元/年×20年×10%÷4)+儿子9634.29元(14821.98元/年×13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80元,9.交通费1000元。要求优先在主车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下余部分全部由本车车主即被告张保平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承保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贾金河辩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贾金河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退还。

被告张保平辩称:原告庞卫强和死者杨某某均为车辆驾驶人,均受张保平雇佣,两人换着驾驶车辆,在杨某某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保平已向原告庞卫强垫付15488元(含车主贾金河垫付的10000元),由于被告张保平与原告庞卫强系雇佣关系,所以原告庞卫强起诉被告张保平承担雇主责任应另案起诉处理;若并案处理,死者杨某某有重大过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保平和死者杨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庞卫强的损失,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0时10许,杨某某驾驶被告张保平所有的豫MA124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庞卫强)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卢沟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被告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庞卫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卫强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97.6元,2014年1月12日转院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13.35元,2014年1月28日转院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28.15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杨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卫强无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贾金河在西峡县交警队垫付10000元,此10000元由被告张保平领取,后经张保平手向原告庞卫强支付15488元。对原告庞卫强伤残程度,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16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庞卫强颌面部损伤愈后遗留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属十级残。张某某驾驶的被告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105万元。

原告庞卫强共兄妹二人,父亲庞某甲,生于1952年12月19日,母亲王某某,生于1953年7月8日,庞卫强与妻子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生男孩庞某乙(系城镇户口)。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被告张保平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应采用何种赔偿标准?

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桃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庞卫强和妻子李某某200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灵宝市桃林街社区函谷花园小区。

2.原告母亲王某某2008年3月31日办理的位于灵宝市函谷花园小区8号楼的房权证及2007年12月30日原告母亲王某某缴纳购房契税的契税完税证。证明房屋位于灵宝市区,在原告结婚前房屋已经购买。

3.原告庞卫强与妻子李某某结婚证及孩子庞某乙户口簿。证实原告庞卫强与妻子李某某2008年3月3日结婚,孩子庞某乙系城镇户口。

4.原告庞卫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T9836的出租车行驶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庞卫强驾驶证及庞卫强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庞卫强系出租车车主,出租车挂靠经营。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认为: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桃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在城市暂住应有暂住证;王某某房权证房主并不显示为原告庞卫强,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庞卫强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结婚证和孩子城镇户口无异议;对原告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无异议,但有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原告从事运输业,即便原告受雇于张保平,也应提供工资表;对原告出租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不一定原告实际经营,且出租者资格证是2013年11月4日发的,即便从事出租车行业,也不满一年。

被告张保平质证认为:对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桃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房权证、结婚证、孩子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出租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庞卫强受雇于张保平,就不可能从事出租车行业,所以误工费不能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庞卫强的驾驶证和出租车行驶证能够证实原告庞卫强2000年办理驾驶证,2012年6月21日办理出租车行驶证,能证明自2012年6月份开始经营出租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庞卫强也受被告张保平雇佣为其开车,足以证明原告庞卫强从事运输行业,以从事运输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桃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与原告母亲王某某2008年3月31日办理的位于函谷花园小区8号楼的房权证及2007年12月30日原告母亲王某某缴纳契税的契税完税证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庞卫强长期在城区居住;故原告庞卫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庞某乙系城镇户口,故庞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杨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走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和张某某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本院酌定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庞卫强身体伤残程度既有就诊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实,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庞卫强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故对贾金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儿子庞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父亲庞某甲和母亲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21.7元(44421元/年÷365天);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800元为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庞卫强总的损失为93694.2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42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4.护理费1760.8元(56.8元/天×31天),5.误工费11737元(121元/天×97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1.33元[父亲2673.17元(5627.73元/年×19年×10%÷4)+母亲2673.17元(5627.73元/年×19年×10%÷4)+儿子9634.29元(14821.98元/年×13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杨碧乐等人(驾驶人杨某某)总损失本院确定为488938.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另案处理中),两案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主车交强险122000元中优先支付,然后按照各自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所剩余损失占全体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各自主车交强险款额,据此分配原则,原告庞卫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738.8元{(93694.29元-4000元)÷[(93694.29元-4000元)+(488938.6元-20000元)]×98000元+4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386673.52元(93694.29元-1973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 即22186.65元。由于原告庞卫强系被告张保平雇佣的司机,原告庞卫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根据雇佣关系要求本车车主即被告张保平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原告方所诉雇佣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鉴定费780元,应由被告贾金河承担30%即234元,在原告应退还被告贾金河垫付10000元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卫强1973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卫强22186.65元,合计41925.4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庞卫强在领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被告贾金河9766元;

三、原告庞卫强要求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根据雇佣关系要求本车车主即被告张保平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依法处理;

四、驳回原告庞卫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98元,退回原告1148元,下余1050元,由原告庞卫强承担250元,被告贾金河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柴  燕

                                            人民陪审员    袁卫华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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