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901号 |
原告皇艳领,男,户籍地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超,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鹏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皇艳领诉被告陈超、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艳领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陈超,被告物流公司和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艳领诉称:2014年1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乔某某的三轮电动车被被告陈超驾驶的违章停放的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陈超、物流公司、南方公司赔偿174102.7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货运公司承担互助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南方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陈超,按法律规定我公司与陈超一起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数额存在部分不客观、真实。 被告陈超同被告物流公司、南方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等。其它同物流公司、南方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非适格被告,内部统筹仅是我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不是保险单位。原告与我公司既无合同法上的关系,也无侵权法上的关系,原告仅凭一张互助统筹单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陈超、物流公司、南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74102.74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货运公司是否应在互助统筹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超负次要责任,乔东海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费;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户口本、某某派出所证明、某某村委会证明、建筑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建筑资质证。 被告物流公司、南方公司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建筑公司证明有异议;在工地上居住为临时处所,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居住地不一样;按原告工资数额应交纳个人所得税;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中保单无异议;互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互助单位非保险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及侵权关系,不应根据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互助单承担保险法上的责任。 被告陈超同上述质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超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证据2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对其它证据的意见同被告陈超及物流公司、南方公司的质辩意见。同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被告货运公司同上述被告的质辩意见。 被告陈超向本院提交一万元押金票一张;证明在交警队押金一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该一万元是押在交警队而非原告处。 被告物流公司、南方公司、保险公司、货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南方公司、保险公司、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陈超、物流公司、南方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伤残鉴定的认可。四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被告的其它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8时30分,乔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柘城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东段,与被告陈超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N65189/豫P62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皇艳领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1298.36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65189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并在货运公司参加保险互助,互助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4日,互助种类为主险、附加险。豫P6242挂车,登记车主为南方公司,该车在货运公司参加有保险互助,互助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 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乔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被告陈超、物流公司、南方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南方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提交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一是因为原告体内有固定物以后需取出,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二是有医嘱为证。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货运公司认为同原告一无合同法上的关系,二无侵权法上的关系,不能仅凭一张互助单起诉货运公司,所以货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两份互助单可以看出,互助人为货运公司,互助种类为主险、附加险,互助时间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从上述内容可以表明货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互助,并约定互助种类为主险、附加险,这应当理解为对肇事车辆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进行了互助,应相当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进行互助,否则,互助就失去了意义。退一步说,若肇事车辆不参加互助,按照常理经常在道路上营运的车辆,尤其是象本案的重型牵引车,应当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且对互助单上该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所以货运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货运公司应承担本案肇事车辆除交强险承担责任后的所有互助保险责任。被告陈超向交警队所交纳的押金一万元应给交警队结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298.3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42);4、营养费420元(10×42);5、护理费2577元(22398.03÷365×42);6、误工费6627元(22398.03÷365×108);7、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20×20%);8、被扶养人生活费34191元(母亲尚秀兰14821.98×15×20%÷2=22333元,女儿皇金梦14821.98×8×20%÷2=11858元,合计3419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159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皇艳领赔付120000元,以冲抵被告陈超、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皇艳领的赔偿; 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超赔偿15586元(159665-120000-700=38965元,38965×40%=15586元),以冲抵被告陈超、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皇艳领的赔偿; 三、被告陈超、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皇艳领赔偿280元(700×40%=280元); 四、驳回原告皇艳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皇艳领负担300元,被告陈超、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5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