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376号 |
原告杜亚飞,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亚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亚飞诉称,原告对豫NYF979号越野车享有所有权。该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3月31日,董勇驾驶该车沿夏邑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军显驾驶的豫NP8826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军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军显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17日,经交警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NP8826号越野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6024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500元。原告对此损失已经赔付给了孙军显。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变更为209133元。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要求举证期限。被告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在各分项限额内合理的部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豫NYF979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2、被告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420元,两项均约定不计免赔。3、2014年4月12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董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4、董勇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董勇系合法驾驶。5、2014年4月17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发票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豫NP8826号越野车车损为6024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6、2014年5月13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对方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对方车损61740元,原告对被告享有代位追偿权。7、2014年6月20日,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和发票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144893元,并支付评估费2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共四份,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为单方鉴定,且出具时间晚于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不是该事件的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请法庭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在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投保单,没有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原告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字认可,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是两个独立的部份,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没有将免除责任条款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另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均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具有法定性,不因约定而免除,法定优于约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委托方是国家行政机关,评估机构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评估人也具有资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证据7,是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采信。被告虽然在庭审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无证据反驳鉴定内容,故对其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均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1日,董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YF979号越野车,沿夏邑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军显驾驶的豫NP8826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军显受伤。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军显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17日,经夏邑县交警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NP8826号越野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60240元、价格事务服务费1500元,均由该车车主孙军显支付。2014年5月13日,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董勇一次性赔偿孙军显豫NP8826号越野车修理费6024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61740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给了孙军显。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商丘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豫NYF979号越野车,修复价值为14489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NYF979号越野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420元,两项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NYF979号越野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有的豫NYF979号越野车与孙军显驾驶的豫NP8826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保险事故成立,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军显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孙军显的车损及鉴定费61740元,已由原告支付给了孙军显,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5974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损经本院委托商丘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价值为144893元。该数额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遭被告拒绝,在原告起诉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申请对其车损评估,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亚飞保险金209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杜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德运 审 判 员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