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宜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宜阳县香鹿山镇下河头村。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少军均到庭参加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8日晚22时许,时任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于某某,带领民警杨某某、刘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到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对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害人冯某某依法进行传唤。在返回三乡派出所途中,于某某驾驶吉普车,安排杨某某坐副驾驶位置,刘某某、张某某和冯某某同坐在车后排,冯某某居中。途径宜阳县城关镇时,刘某某先行下车,被告人于某某未对看管冯某某人员及时作调整安排,致使吉普车后排仅有张某某一人看管冯某某。当车行至郑卢路韩城镇东大桥路段时,冯某某突然跳车,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冯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亢某某、安某某、周某某、杨红旗、尚某某、冯某乙、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宜阳县人民检察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洛阳医专法医学系法医学科技服务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报告、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宜阳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河南省统一罚没收据、中共宜阳县委组织部文件、到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控告材料、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在依法传唤冯某某时,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在民警刘某某下车后,未安排民警杨某某到后排看管冯某某是因为其考虑车辆灯光较暗,需要副驾驶人员提醒,是为了整车人员的安全考虑。冯某某跳车是其无法预料的,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认为,2001年10月8日晚,于某某为确保车辆上全部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便安排杨某某在副驾驶位置,而冯某某在跳车前未有异常表现,故没有必要对其加强看护。于某某没有对看管冯某某的人员做调整安排的行为和冯某某跳车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联系,在事发当天的工作中也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表现。综上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日,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对冯某某涉嫌盗窃军用车牌一案立案侦查。2001年10月8日晚22时许,时任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于某某,带领民警杨某某、刘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到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对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冯某某依法进行传唤。在返回三乡派出所途中,于某某驾驶吉普车,安排杨某某坐副驾驶位置,刘某某、张某某和冯某某同坐在车后排,冯某某居中。途径宜阳县城时,刘某某先行下车,被告人于某某未对看管冯某某人员及时作调整安排,致使吉普车后排仅有张某某一人看管冯某某。当车行至郑卢路韩城镇大桥路段时,冯某某突然跳车,后于某某等人将冯某某送往韩城卫生院及宜阳县中医院抢救,冯某某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冯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致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立案报告表:证明冯某某因涉嫌参与盗窃军用车牌及自行车于2001年10月3日被立案调查。 2、宜阳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证明:宜阳县公安局于2001年10月8日传唤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冯某某已经签收,送达人为杨某某、刘某某。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份,通过李某甲的介绍,李某乙花了1000余元从冯某某处购买军用车牌一副。之后李某乙又花费3000元从冯某某处购买两副军用车牌。李某甲还证实经其介绍所购买的军用车牌系冯某某盗窃所得,冯某某还盗窃了两辆自行车、一辆脚踏三轮车。 4、证人王某乙(李某乙之妻)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份,其见过李某乙贩卖军用车牌。 5、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宜阳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01年9月,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罚没李某乙非法所得4000元;并于2001年10月9日将李某乙拘留。 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1年10月8日晚,其带领三乡派出所干警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驾驶吉普车到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对涉嫌盗窃军用车牌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进行传唤。在瞿家屯找到了冯某某后,向冯某某出示了警官证和传唤证,冯某某在传唤证上签了字,便准备将人带回三乡派出所。由其本人驾驶车辆,杨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后排左边是刘某某、右边是张某某,中间是冯某某。在返回途中,刘某某因次日须向局里汇报案件,便在县城下车。当车行至韩城桥,听见车门响了一声,张某某讲跳车了,其赶紧刹车,车停住后见到冯某某在地上躺着,就赶紧把冯某某抬到车上准备往医院送,当时车辆发生故障,其便跑到韩城派出所叫人,后用韩城派出所的车将冯某某送往韩城卫生院,医生看完之后要求转院,便将冯某某送往宜阳县中医院,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其向局领导汇报了此事,刘某某下车后由于考虑不周,没有安排杨某某到后排看管,在工作中存在麻痹大意的现象。 7、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0月8日晚,在三乡派出所所长于某某的带领下,其二人和刘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对涉嫌盗窃军用车牌、自行车、三轮车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进行传唤,在依法出示工作证、传唤证后,准备将冯某某带回三乡派出所,并告知了冯某某的房东。当车行至宜阳县城时,由于刘某某第二天需要向县局汇报案件,便下了车。当时车后排只有张某某和冯某某。当车行至韩城桥时,冯某某把车门打开从车上跳下。当时准备将冯某某往韩城卫生院送时,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即与韩城派出所联系,用韩城派出所的车辆将冯某某送往韩城卫生院,由于病情严重,又将冯某某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抢救,准备做手术时冯某某已经死亡。同时证实当天是于某某所长驾驶车辆,刘某某下车后于某某没有安排杨某某到后排看管冯某某。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0月8日晚,在三乡派出所所长于某某的带领下,其和杨某某、张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传唤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依法出示工作证、传唤证后,将冯某某带回三乡派出所,并告知了冯某某的房东。当车行至宜阳县城时,由于其第二天需要向县局汇报案件,便下了车。当天是由于某某驾驶车辆,杨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和张某某、冯某某在后排,冯某某居中。当晚12时许,于某某打电话让其赶往县局,之后又去了医院,便赶回了派出所,第二天听说冯某某死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6月份自家一楼有一间房租给了三乡一个叫冯某某的人,2001年10月8日晚上9时40分左右,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来了两个人,让其看了看工作证,称将冯某某带走,并留下了字条,上面写有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电话及所长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名字。派出所的人走时大约不到10点。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1年10月8日晚,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去洛阳带人。之后其在三乡派出所接到所长于某某的电话,称出事了,让去乡里找个车,之后其和鲍某书记赶到韩城卫生院,才知道冯某某跳车的事。当晚其一直在派出所,于某某、杨某某等人没有把人带回所里过。 11、证人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0月8日晚11时,其在韩城派出所准备休息,见到三乡派出所的于某某所长,称其从洛阳带回来个人,到桥上跳车了,三乡派出所的车坏了。之后其驾驶车辆和于某某一起赶到现场,将摔伤的人抬到车上一起送往韩城卫生院。 1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0月份的一天,其趁三乡派出所的车回县城,后听说趁车的那天晚上韩城派出所带回来的逃犯跳车了。当天晚上由于某某开着车,车上有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 13、证人周某某、杨红旗的证言及周某某接诊笔记证明:2001年10月8日晚11时20分,周某某接到120急救电话,称韩城卫生院有一重病患者,之后周某某和救护车司机杨某丙赶往韩城卫生院,将患者急救后拉回中医院转入脑外科病区,当时病人处于昏迷状态。之后得知患者叫冯某某,其将接诊时间和病人姓名记载在笔记本上。 1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0月8日晚,其接到住院部值班医生的电话称有病号,要其赶到医院。其到医院后见到一名三乡的患者,该患者深度昏迷,呼吸困难,就联系脑外科主任过来,大约凌晨1点多,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检察技术鉴定书、洛阳医专法医学科技服务中心法医物证学鉴定报告、尸体照片证明:2001年10月9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位于宜阳县韩城镇东大桥案发现场周边进行勘查发现大桥路面北端、西端等方位遗留有血痕,并将相关血痕提取。另对韩城派出所院内停放的吉普车内血痕和沙土及呕吐物进行勘查和提取,并从三乡派出所提取死者冯某某的衣服,后将提取的血痕和衣物、汽车坐垫送往洛阳市法医学科技服务中心鉴定,结论为所送检的材料中检出“O”型人血,与送检材料中冯某某的血样“O”型血相符,后经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冯某某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冯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致死亡。 16、控告材料及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2002年7月18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冯某某亲属控告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认为构不成犯罪,不予立案。 17、中共宜阳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宜阳县委组织部通知证明:1999年5月21日,中共宜阳县县委组织部任命于某某为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所长;2003年4月8日,被任命为宜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免去其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所长职务。 18、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被告人于某某任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所长期间,在办理冯某某涉嫌盗窃案件时,对冯某某传唤带回派出所的途中,忽略对看管犯罪嫌疑人的人员安排调整,同时没有注意到安全隐患,致使冯某某得以趁机跳车,导致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完全否定了人民警察应有的安全职责,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对冯某某跳车死亡虽有一定的责任,但冯某某的跳车行为具有一定偶然性,故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代审 判 员 卫 溪 人民陪审员 郭 翁 志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 宜 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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