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虞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李庄四组1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七村175号。 被告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兄),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七村175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5时30分许,在虞城县镇里固乡张双楼村,刘某丙驾驶一辆红色北京现代轿车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轿车因让车通行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刘某丙等人与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袁某某将随后赶到的闫某某鼻部、眼部打伤,并从赵红献家中拿一把菜刀将刘某丙左肩部砍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丙之损伤为轻微伤。后刘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到达现场后,未找到刘某丙等人,便伙同刘某甲用砖头等物将刘某丙的鄂A5M553号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砸烂,并致车门、后备箱等处损坏。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被损坏物品价值为6304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数额刚达到刑事犯罪追诉标准,可选择适用罚金刑。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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