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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晋辉、赵森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晋辉,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人赵森,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晋辉、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晋辉,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人赵森,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晋辉、赵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小区11号楼东侧停车场内,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豫F66999)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

2、当晚,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小区11号楼东侧停车场内,用改锥将被害人钱某某的本田牌越野车(豫F80282)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

3、当晚,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小区11号楼东侧停车场内,用改锥将被害人张某甲的本田牌雅阁轿车(豫FG2918)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

4、当晚,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小区11号楼东侧停车场内,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江铃驭胜越野车(豫A200NR)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

5、当晚,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联通公司家属院停车场内,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丙的长城牌H3型越野车(豫FK1881)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

6、当晚,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联通公司家属院停车场内,用改锥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本田牌雅阁轿车(豫A0661C)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

7、当晚,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联通公司家属院停车场内,用改锥将被害人吴某某的比亚迪牌F3型轿车(豫F23396)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

8、当晚,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在鹤壁市淇滨区梅花巷规划设计院家属院门口,用改锥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现代途胜越野车(豫FDD002)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

9、当晚,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在鹤壁市淇滨区梅花巷规划设计院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长城H6越野车(豫F31671)驾驶位车窗玻璃撬碎。

10、当晚,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在鹤壁市淇滨区梅花巷土地局家属院门口,用改锥将被害人祝某某的丰田牌越野车(豫F35552)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柴晋辉、赵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钱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吴某某、孙某某、王某、祝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晋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赵森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小区11号楼东侧停车场内,用改锥分别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豫F66999)、被害人钱某某的本田牌越野车(豫F80282)、被害人张某甲的本田牌雅阁轿车(豫FG2918)、被害人王某乙的江铃驭胜越野车(豫A200NR)副驾驶一侧车窗玻璃撬碎。

2、当天夜里,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又窜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联通公司家属院停车场内,用改锥分别将被害人王某丙的长城牌H3型越野车(豫FK1881)、被害人张某乙的本田牌雅阁轿车(豫A0661C)、被害人吴某某的比亚迪牌F3型轿车(豫F23396)副驾驶一侧车窗玻璃撬碎。

3、当天夜里,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又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梅花巷规划设计院家属院门口,用改锥分别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现代途胜越野车(豫FDD002)、被害人王某的长城H6越野车(豫F31671)的副驾驶位、驾驶位一侧车窗玻璃撬碎。

4、当天夜里,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又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梅花巷土地局家属院门口,用改锥将被害人祝某某的丰田牌越野车(豫F35552)副驾驶一侧车窗玻璃撬碎。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森的近亲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晋辉的供述: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和赵森坐汽车从山西运城来到鹤壁市,下午五点左右我们到了鹤壁老区。赵森就对我说我们既然到了鹤壁就在这转转(砸车玻璃偷东西)吧。我说我没有带东西。我们就在汽车站附近一个五金店买了一个改锥。我们在老区转到晚上九点多,就打车到了新区。凌晨一点多我们到了我们作案的小区。这时赵森又拿出来一个改锥。我们就分头用改锥把车玻璃砸烂偷车里的东西。我们砸烂了七八辆车的玻璃,我砸了一辆黑色的现代越野车和一辆白色大众的越野车。赵森砸了五六辆车,我记得有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和一辆现代轿车,其他车型我记不清了。在这条路上偷完,我们又进了另外的小区的门,一进门就是一个停车场。我和赵森就分头开始偷停在那的车。我在左边偷,他在右边偷,我把一辆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玻璃砸烂。赵森砸了一辆轿车的玻璃,还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偷完停车场的这几辆车我们就打的到郑州,从郑州坐汽车回山西。

2、被告人赵森的供述:2013年8月下旬,我和柴晋辉在鹤壁新区的几个小区内砸了有10来辆车,偷车里的东西。柴晋辉用螺丝刀别的车玻璃,我给他放风。当时偷东西时,柴晋辉的手还被扎破了,但偷的那些车里都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柴晋辉偷了东西都放到他随身携带的包里。我问柴晋辉都偷了啥,他也没有详细告诉我,我也不知道具体都偷了啥东西。当天偷完,我和柴晋辉就一起去郑州坐车回运城了。

3、被害人王某甲、钱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吴某某、孙某某、王某、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凌晨各被害人车辆被砸毁,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送检的豫F20828车内红色毛巾上可疑斑迹、车内储物盒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柴晋辉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勘验现场的情况。

6、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柴晋辉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7、退赔款收据。证实部分被害人收到被告人赵森近亲属赔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晋辉、赵森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0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晋辉、赵森辩解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大量公私财物损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不应认定盗窃罪。二被告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晋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晋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晋辉、赵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森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晋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 2017年4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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