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592号 |
原告张松石,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书文,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松石诉被告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石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石诉称:1997年2月21日,被告因购买原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但被告在证明中注明为月息0.03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三分计算)。 被告王书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购买原木为由,于199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约定借款月息为0.3‰。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俗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与证明的月利率0.3‰实际内容不符,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利息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7年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石借款五万元元及利息(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松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书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王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增学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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