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799号 |
原告:张建英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322201—6 住所地:原阳县原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文。 原告张建英为与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原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英诉称:被告公司有废品编织袋,原告从事废品收购,经常到被告公司收购废品编织袋。2013年4月份经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郭自豪协商,要求原告先交预付款押金,再供给原告废品编织袋,并承诺所有废品编织袋均由原告收购,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和4月24日两次向被告公司交预付款80000元,被告公司财务出具有预付款凭证。然而交款后,被告公司却迟迟不供给原告废品编织袋,而是将废品编织袋另卖给他人,单方违约不让原告拉货。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废品编织袋预付款80000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张建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据二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公司有废品编织袋,原告从事废品收购,经常到被告公司收购废品编织袋。2013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交纳废编织袋押金30000元,废编织袋预付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份,内容分别为:“2013年4月13日 今收到张建英交来现金(废编织袋押金)人民币叁万元整 ¥30000”,“2013年4月24日 今收到废编织袋予付款现金伍万元整 ¥50000”,2份收据上均加盖有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后经原告张建英多次催要,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未予供给原告废品编织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废编织袋押金及预付款80000元及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废编织袋押金及预付款后即应履行给付废编织袋的义务,拖延支付货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返还废编织袋押金及预付款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迟延履行交付废编织袋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英废编织袋押金和预付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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