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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虞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任虞城县郑集乡徐彭村委会主任、中国人保寿险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业务员,家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虞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任虞城县郑集乡徐彭村委会主任、中国人保寿险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业务员,家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及2012年8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以参保的小麦和玉米受损为由,共骗取国家农业保险款19821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袁某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其业务员的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农业保险款1982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以参保的小麦和玉米受损为由,共骗取国家农业保险款19821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了自2012年春天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以参保的小麦和玉米受损为由,共骗取国家农业保险款19821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⑴.周某某证,徐彭楼村的支书袁某某以我们邢庄村的名义参加过一次玉米保险,并用过我村的公章。

⑵冯某某证,徐彭楼村支书袁某某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虞城县业务部经上级业务部门授权后在郑集乡招聘的业务员。中国人民保险财险公司虞城县支公司曾经委托我们给他们公司宣传过农业保险,袁某某参加了2012年的小麦、玉米保险。

⑶.张某甲证,郑集乡农业保险是我们公司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虞城县业务部的冯某某办理的。因为她单位在郑集乡有聘请的业务员。后来郑集乡大概有10来个村参加保险。

⑷.张某乙证, 2012年人保财险公司推广农业保险(小麦、玉米),我们郑集乡有几个村委会参加了农业保险,参保时保险公司承诺到时给我们弄点好处费,后来在理赔时做了虚假理赔,保险公司给了我们一部分好处费。在2013年7月份我们听咱县检察院反贪局正在查农业保险的事情,我们几个担心出事,商量把钱退给检察院反贪局,后来我们几个村支书共拿了32000元钱交给检察院反贪局,给我们开的有罚没收入票据。这32000元中有沈某某的12110元,袁某某的7500元,下余的12000元是我交的。

⑸. 王某某证,郑集乡的农业保险投保单有一部分是我办理的,理赔业务都是我办理的。该乡的农业保险没有按正常程序走,都没有报案,也没有进行实地丈量,直接按照各村参保的亩数给他们办的理赔。

3.书证:

⑴.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虞城县支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⑵.缴款通知书、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缴款12321元,2013年8月5日张建立向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缴款32000元(含袁某某7500元)。

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档案资料,证明虞城县郑集乡徐彭楼村、邢庄村村民投保的玉米、小麦的亩数、保费、受损、赔偿等情况。

⑷.虞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银行明细账单,证明贪污款系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保险的农业保险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其业务员的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农业保险款1982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审  判  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