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317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将三至五层的六套房子卖给他人,共得到实际卖房收入115万元,正阳县地方税务局核定其应缴纳税款数额后,经多次催收,杨某某拒不缴纳应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逃交税款10.93075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杨建新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逃税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系坦白。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己积极的将逃交的税款全部缴纳,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在量刑时从轻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北关街有一处宅基地。2011年,正阳县建没局给被告人杨某某颁发了准许建设两层,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处宅基地违规自建楼房五层,每层两套,分南北两户。杨某某将一至二层留作自己居住,其余的三至五层的六套房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以不同价格卖给他人,共从中得到实际卖房收入115万元。2014年5月8日,正阳县地方税务局核定其应缴纳税款数额为10.93075万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人杨某某逃避纳税义务,拒不缴纳应缴税款。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将逃避纳税的10.93075万元税款全部缴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我2011年在正阳县真阳镇北关街219号自己的宅基地上,自建楼房五层,每层2套,分南北两户。我把一至二层留作自己居住, 其它六套我卖给了他人。建房时我办的有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城建局给我批的是准建两层280平方米,我超出规划,实际建了楼房五层。后我以21万元的价格将三楼南户卖给了刘某某, 以20万元的价格将三楼北户卖给了王某某,以19.8万元的价格将四楼南户卖给了周某某, 以23万元的价格将四楼北户卖给了刘某甲, 以17万元的价格将五楼南户卖给了黑某某, 以17.2万元的价格将五楼北户卖给了侯某某。总共卖房交易金额118万元,王某某现在还欠购房款3万元,实际卖房收入115万元。卖后县地税局找我催缴过税款,我没有缴。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1月1日,以其父亲刘某某的名字,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某三楼南户的一套房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12月8日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某三楼北户的一套房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现在还欠杨某某3万元房款未付,实际支付杨某某房款17万元。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周伟辉于2011年11月21日以1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某四楼南户的一套房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3月17日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某四楼北户的一套房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黑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某五楼南户的一套房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丈夫侯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以17.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某五楼北户的一套房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 8、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公证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与购房户刘某某、王某某、周伟辉、刘某甲、黑某某、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的事实。 9、正阳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未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也没有申报缴纳过相关税收。 10、正阳县地方税务局移送的一组材料,证实核定杨某某应缴纳各种税款10.93075万元及多次催收的相关手续。 11、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人己将逃交的税款全部缴纳。 12、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盛涛、彭柏林证实, 2014年5月29日15时10分口头传唤杨某某到正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杨某某于当日15时30分到达正阳县公安局。 13、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前科证明,证实杨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逃避纳税义务,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将逃交的税款全部缴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杨建新辩称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初犯、偶犯,且己积极的将逃交的税款全部缴纳,有悔罪表现,建议在量刑时从轻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邹 智
二○一四年 八 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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