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00370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在正阳县皮店乡皮店南街经营餐饮生意,被告人在生产油条时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并将生产的油条向当地居民销售。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所炸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00mg/kg,超过国家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 mg/kg的标准,足以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500mg/kg)、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 mg/kg的食品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八 月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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