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382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3时许,在正阳县铜钟镇北王村聂洼庄,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引起孟某某和郭某某撕打,被告人孟某某用雨伞戳郭某某的左面部,郭某某用砖头砸孟某某,经鉴定郭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孟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施某某、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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