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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化锋诉被告马培清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孙化锋,男,194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培清,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俊豪,男,1988年12月16日生,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孙化锋,男,194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培清,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俊豪,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席明田,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长征路6号。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商丘市长征路阳光公寓楼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化锋因与被告马培清、高俊豪、席明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 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商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告马培清、高俊豪、席明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化锋诉称:2013年2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马培清借被告席明田的车辆,请被告高俊豪驾驶。被告高俊豪驾驶豫NC9936(临时牌照)小轿车沿睢县至白楼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庄村路段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被告高俊豪在不保留现场的情况下送原告到睢县中医院治疗。经查,被告高俊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84.45元,并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

被告马培清、高俊豪、席明田当庭口头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次事故双方均想私下了结,因此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评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合法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1000元,如超出被告应赔偿数额,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被告马培清、高俊豪、席明田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报案,对不能查明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保险事故且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孙化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孙化锋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复印件7页,证明事实发生的基本情况;3、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2月6日的事故现场图中的豫NC9936(临时牌照)车辆与豫NCZ306号车辆为同一辆车,系江淮牌汽车;4、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孙化锋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1476.08元;6、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证明孙化锋住院情况;7、交通费票据9张,计款900元。

被告马培清、高俊豪、席明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豫NCZ306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高俊豪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3、原告孙化锋在睢县中医院的预交款收据7张,证明马培清、高俊豪、席明田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培清、高俊豪、席明田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理由是怀疑其真实性,法院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的合法性审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3相互矛盾,不能确定豫NC9936(临时牌照)车辆与豫NCZ306号车辆为同一辆车;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原告所诉车辆是肇事车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历显示部分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完整病历,无法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7异议为,票据不显示时间,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4、5、6及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7,本院对其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以被告马培清、高俊豪、席明田未及时报案为由,表示对不能查明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证据,相关事实已经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马培清借被告席明田临时车牌照为临时牌号豫NC9936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请被告高俊豪驾驶。被告高俊豪驾驶该车沿睢县至白楼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高俊豪将原告送到睢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65天,花医疗费11476.08元。原告花交通费700元。本案被告马培豪驾驶的涉案车辆申领到的正式牌照为豫NCZ306,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孙化锋表示同意退还被告马培清多垫付的费用6943.92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CZ306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席明田系涉案车辆出借人,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控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俊豪系被告马培清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马培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马培清赔偿。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476.08元、护理费3250(50元×65天)元、营养费650(10元×6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30元×65天)元、交通费酌定700元 ,共计 18026.08元。其中由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 3970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700元 ),共计13970元。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4056.08元,应由被告马培清赔偿。现被告马培清已给原告垫付1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下余6943.92元原告返还给被告马培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培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洁

                                          审  判  员   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   陈振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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