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何琴与被告黄有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何琴,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婷婷,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有涛,男,38岁,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何琴,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婷婷,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有涛,男,38岁,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副总经理。

原告何琴与被告黄有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琴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邹婷婷,被告黄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琴诉称:2013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黄有涛驾驶豫SH552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浉河区董黄路风门口处超车时,碾压了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广忠驾驶的豫SXE600号巴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摔倒的乘员何琴的左臂,造成原告何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琴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后原告与被告黄有涛达成协议,黄有涛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外,把交强险的全部理赔权转让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黄有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有涛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琴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黄有涛辩称:我与原告何琴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原告何琴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其余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9时50分,被告黄有涛驾驶豫SH552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浉河区董黄路(董家河到黄龙寺)风门口处(地名)超车时,碾压了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豫SXE600号巴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广忠车上摔倒的乘员何琴的左臂,造成何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有涛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广忠、何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琴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何琴伤情为:左尺桡骨中下1/3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不全损伤。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41544.31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两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材料。事后原告何琴与被告黄有涛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有涛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琴44000元,被告黄有涛同意将保险理赔款赔偿给原告何琴,不再索要保险理赔款。2014年5月23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明德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琴外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何琴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何琴儿子王某甲1998年9月30日出生,女儿王某乙2009年3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何琴一家在信阳市浉河区某镇租房居住,租房合同从2011年8月1日到2014年8月1日。豫SH552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黄有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原告何琴无责任,被告黄有涛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但上级交警部门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琴与被告黄有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黄有涛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何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该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投保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何琴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41544.31元②护理费4936.74元(71天×25379元∕年÷365天)③误工费9108.63元(131天×25379元∕年÷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⑤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为800元⑦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⑧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6.03元。其中王锡金的抚养费为4119.89元(13732.96元∕年×3年×20%÷2);王锡瑞的抚养费为19226.14元(13732.96元∕年×14年×20%÷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74346.19元。该款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负责赔偿。赔偿方式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琴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346.19元由被告黄有涛承担。因原告何琴与被告黄有涛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黄有涛赔偿原告何琴44000元,原告何琴放弃对被告黄有涛的赔偿请求,故被告黄有涛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琴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何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刘玉虎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